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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12-02 19:48:54 编辑:莆仙君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8)

一、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置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其他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修改为“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除外”。四、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或者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期限届满后未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对设置户外广告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设置其他户外设施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置。”六、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重新公布。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力度,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第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第七条 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网络沟通平台,方便社会互动。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背街小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营造文明、和谐的城市氛围,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各县(市、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水务、环保、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需经费,推广先进技术,完善基础设施,提升服务水平。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第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水务、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公园、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四)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五)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七)河、湖等公共水域以及岸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

  (九)报刊亭、阅报栏、早餐亭、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贴乱画、乱挂乱晒、乱摆乱放、散发广告、违规设置牌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冰雪。第十一条 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临街两侧的单位、门店、住户负责搞好各自门前所属(辖)的卫生、绿化和秩序。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第四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四十三条,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责令立即改正,没收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非经营性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第四十八条修改,作为第四十九条,增加两项,作为第一项和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废电池、荧光灯管等废弃物和动物尸体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向花坛、绿化带、窨井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第三项相应改为第三项、第四项。四、删去第四十九条。五、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轮带泥运行,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未硬化进出口路面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许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