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所称性病包括哪些疾病?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淋病、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123.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与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性病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
(二)软下疳、性病型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第三条 国家对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第二章 机构第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性病防治机构,并健全疫情报告监测网络。
本办法所称性病防治机构是指县以是个皮肤病性病防治院、所、站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承担皮肤病性病防治机构职责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第六条 省级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所在地区性病防治工作规划,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负责所在地区性病防治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第七条 其他性病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性病防治规划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负责所在地区性病的监测,以及性病疫情的统计、分析和预测工作;
(三)对特定人群进行预防性体检;
(四)对性病患者进行随访指导;
(五)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工作;
(六)培训性病防治专业人员。第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专科性性病防治业务的应当经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性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性病辅助诊断技术设备和人员;第九条 个体医生从事专科性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必须经执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三章 预防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应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性病的医源性感染,推广使用一次性用品和注射器。第十二条 对特定职业的从业人员和有关出入境人员的健康体检和健康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在发现孕妇患有性病时,应当给予积极治疗。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建立新生儿1%硝酸银点眼制度。第四章 治疗第十四条 凡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当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第十五条 性病防治机构要积极协助配合公安、司法部门对查禁的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第十六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对诊治的性病患者应当进行规范化治疗。第十七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在诊治患者时,必须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严格为患者保守秘密。第十八条 性病患者在就诊时,应当如实提供染病及有关情况,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彻底治疗。第十九条 性病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二十条 对艾滋病患者的治疗和管理,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第五章 报告第二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从事性病防治诊断治疗业务的个体医发现艾滋病、淋病和梅毒及疑似病人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个人医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报告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的艾滋病、淋病和梅毒疫情,必须及时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
性病防治机构对所在地区其他性病疫情,必须按月向上级性病防治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 从事性病防治、卫生防疫、传染病管理监督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性病专科诊治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应当增加财政投入,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监测检测、关怀救助、监督管理所需的各项经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开展宣传教育、关怀救助、捐款捐物、志愿服务等活动。
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宣传与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利用计划生育宣传和技术服务网络,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设专题、专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刊播艾滋病防治公益广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检查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情况。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小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健康教育课程,并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师资培训。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政策纳入培训内容。第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对宗教人士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并指导、督促宗教人士对信教群众进行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培训教育内容,为务工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机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监测检测、科学研究、关怀救助、监督管理所需的各项经费。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艾滋病防治专项经费。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医疗保障、市场管理、文化和旅游、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者服务等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开展宣传教育、关怀救助、捐款捐物、志愿服务等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公益事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资金、技术等支持和税收优惠。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直接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二章 宣传与教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个人健康责任意识,营造关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良好社会环境。
对易感染艾滋病病毒的高危人群,应当强化艾滋病对人体健康及生命危害等警示性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自我防范能力,减少高危行为。
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主动接受抗病毒治疗等干预服务的专题教育,遏制艾滋病病毒传播。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利用各类卫生健康技术服务网络加强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对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开展艾滋病、性病等相关疾病咨询、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对就诊者进行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育龄人群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服务时,应当同时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运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活动,并针对不同人群制作适宜的艾滋病防治宣传材料,为各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咨询、支持等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