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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11-04 06:22:42 编辑:莆仙君

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化学工业技术进步,改进化工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对化学工业产品标准化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系指全国化工部门和化工行业归口管理的化工产品的标准化工作。第三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全国化工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修订化工产品标准,组织实施和对实施进行监督。第四条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是我国化工行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和管理,并将其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第二章 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管理第五条 化学工业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组织制定化工部门、化工行业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统一管理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补助经费;
  (三)组织承担国家下达的化工国家标准草拟任务,组织制定化工行业标准,负责化工国家标准的申报、化工行业标准的审批、编号和发布,受理化工地方标准和化工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实施化工标准,并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重要新产品鉴定的标准化审查;
  (六)负责国家和本部下达的化工行业引进技术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化工产品的国家和部级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负责指导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组织机构的化工标准化工作,协调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并负责处理有关问题;
  (九)负责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的审查评选,以及对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或处罚;
  (十)负责全国化工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组织有关国际和国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交流、宣传工作;
  (十一)统一管理国务院授权分工管理的全国化工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中的标准化工作;
  (十二)统一负责全国化工行业标准化工作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联系;
  (十三)组织化工行业标准出版发行和标准情报工作。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机构,加强对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管理。
  化学工业部责成科技司负责全国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行业设置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化学工业部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领导和管理全国有关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科技司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化工厅(局)应设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
  化工企业可设置相应的标准化科(室)、组,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负责企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七条 全国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推荐、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聘请的各方面专家组成,负责专业领域内跨行业的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工作,具体履行职责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执行。第八条 化学工业部各化工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本专业范围内标准化工作,必要时可代表化学工业部协调和处理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化问题,其具体职责见《化学工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细则》。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工厅(局)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化工产品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拟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检查计划执行情况;
  (三)承担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草拟任务,并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行政区域实施化工产品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化工产品标准科技成果推荐、评选和标准化工作表彰、奖励及处罚;
  (六)组织对重要新产品和技术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七)组织制定省优质品技术条件;
  (八)组织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九)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工标准化工作与标准化机构建设,并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工局,按本行政区域上级领导部门有关职责分工开展标准化工作。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稳定和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化工企业贯彻执行各级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地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监督检查企业标准实施;组织企业专职标准化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细则另订),发放考核合格证书。
  (三)化工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由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科、室)或专职人员(大、中型化工企业不少于3名,小型企业至少1—2名)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及制定
  (一)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技术标准是企业标准的主体,包括各种产品标准、原材料、半成品标准、零件、部件标准、工艺、工装标准、能源等标准。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各化工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体系,使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活动走上标准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
  (二)企业标准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在企业内部组织审查。
  (三)企业标准应由厂长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一经发布应在企业内部强制执行,并应根据生产和技术的发展需要及时进行修订。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一)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技术标准的主体,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作为交货的技术依据,对产品必须达到的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二)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企业产品标准可分为以下三类:
  1、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有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
  2、在已有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3、在已有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满足使用要求,从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或补充有关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制定或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条件的单位承担。
  (五)自行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
  2、企业产品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及技术经济政策,并且具备较强的标准化意识和有关的标准化知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化学工业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培训。
  3、标准化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产品检验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六)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亦可以由企业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用户或有关专家参加。
  (七)企业产品标准由厂长批准发布。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一)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和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属于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增报当地的化工厅(局)备案。
  (二)受理备案的化工厅(局)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如发现报送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应从收到企业申报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天内责令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单位限期修改或停止实施标准。
  (三)在发布实施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该项企业产品标准应即办理注销废止,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后可以继续执行。
  (四)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发放准产证的化工产品,当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方主管部门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则应先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通过后,再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铁路运营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法律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第五十七条 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参加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五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第五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第六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查防护制度,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设施设备。第六十一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第六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第六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旅客实名购票、乘车提供便利,并加强对旅客身份信息的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不得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

铁路运输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家经委颁发的《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质量管理小组暂行条例》和一九八○年铁道部党政工团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的决定》,为在铁路运输企业进一步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和“人民铁路为人民”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设备、工业产品、基建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素质,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提高的需要,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生产的目的是输送旅客和货物,它的特点是动态加工,产品是旅客和货物的位移。其质量特性是安全(舒适)、准确、迅速、经济、便利。第三条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的科学管理办法,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是全员参加的对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和对企业全面质量的管理,其任务是:
  1.教育全体职工树立“质量第 ”的思想,正确贯彻执行先进合理的技术标准和管理标准;
  2.组织全体职工认真学习和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思想、理论、方法和手段,结合专业技术,控制影响运输(服务、设备、工业产品、基建工程)质量的各种因素;
  3.对运输质量进行定期的技术经济分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4.开展对旅客、货主、下道工序的技术业务服务,不断提高运输质量,使旅客、货主满意;
  5.经常了解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掌握国内外铁路运输质量管理发展的水平和趋势,不断改进和完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企业素质。第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的指导思想,应以运输生产经营为中心,以安全正点、优质服务、提高运能为重点,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同时抓好各部门的工作质量、工程(工序)质量和产品质量。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为用户服务,对用户负责;
  2.联劳协作,整体观点;
  3.防、检结合,以防为主;
  4.实事求是,科学分析,用数据说话;
  5.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实行全员管理;
  6.依靠技术进步,既要积极,又要经济节约地进行技术改造;
  7.实行条块结合,以点、线为基础,逐步向面上发展。第二章 质量管理组织第六条 铁路局、铁路分局应成立以局长、分局长为主任委员总工程师为副主任委员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站段(队、厂)设立以站、段(队、厂)长为主任委员(或组长)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负责贯彻上级有关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方针目标,审定实施计划;积极组织推动下属单位开展全面质量管理活动,检查执行情况;评审、推荐质量管理奖企业、优质产品、优质工程、优秀质量管理小组及优秀质量管理工作者。
  铁路局、分局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或专职人员职能是: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现代科学管理方法,组织编制质量管理计划,协调部门间的质量管理工作,检查质量管理方针目标的实施。指导下级质量管理活动,调查用户需要,征求用户意见组织协调信息传递与反馈,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质量诊断,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负责质量奖的评审、推荐和申报工作。协助教育部门作好质量教育工作。全面质量管理所需要经费,可列入企业管理费。第七条 质量管理机构要组织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人员成立质量管理研究小组,针对运输生产中的实际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为质量管理委员会提供决策性意见。第八条 从事质量管理的专职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评定按国家规定办理。在技术职称评定时,以考核现职工作为主,原专业为辅。第三章 质量管理基础工作第九条 质量管理基础工作包括标准化工作,计量、理化工作,质量情报工作,质量教育工作,质量责任制。第十条 企业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首先应从教育入手。质量教育是深入开展全面质量管理的关键。各单位应本着始于教育、终于教育的原则,不断深化质量教育。质量教育应由教育部门按照(84)铁科技字1141号文件纳入全员培训计划,并由质量管理部门会同干部培训部门、职工教育部门共同负责实施。考核成绩,应作为职工定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精选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精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范评价工作,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一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二、三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的长江干线、西江干线省际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二、三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按领域分为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营运、城市客运、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收费公路运营六个专业类型和其他类型(未列入前六种类型,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或许可经营)。 道路运输专业类型含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汽车租赁、机动车维修和汽车客运站等类别;水路运输专业类型含水路旅客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等类别;港口营运专业类型含港口客运、港口普通货物营运、港口危险货物营运等类别;城市客运专业类型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和出租汽车营运等类别;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专业类型含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等类别;收费公路运营专业类型含高速公路运营、隧道运营和桥梁运营等类别。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三级为最低等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港口危险货物营运、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运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不设三级,二级为最低等级。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标准和评价指南,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发布。 第六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应坚持“政策引导、依法推进、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及相关工作应统一通过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系统(简称管理系统)开展。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维护单位,具体承担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与数据分析、评审员能力测试题库维护、评价机构备案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各省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省级管理维护单位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第九条管理维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行业社团组织; (二)具有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条件; (三)配有满足工作所需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与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委托工作任务、要求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管理维护单位因自身条件变化不满足第九条要求或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主管机关应解除合同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评审员 第十二条评审员是具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能力,进入评审员名录的人员。 第十三条凡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符合下列条件,通过管理系统登记报备,经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登记备案的,自动录入评审员名录。 (一)具有全日制理工科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初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 (三)具有5年及以上申报专业类型安全相关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同时登记备案不超过3个专业类型; (六)通过管理系统相关专业类型专业知识、技能和评价规则的在线测试; (七)申请人5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黑名单或1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八)评审员承诺备案信息真实,考评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一旦违反,自愿退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评审员按专业类型自愿申请登记在一家评价机构后,方可从事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登记完成后12个月内不可撤回。 第十五条评审员应按年度开展继续教育学习,自登记备案进入评审员名录后,每12个月周期内均应通过管理系统进行继续教育在线测试。通过测试的,可继续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未通过测试的,暂停参加评价活动,直至通过继续教育测试。继续教育测试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部级管理维护单位应按年度发布评审员继续教育测试大纲,评审员年度继续教育测试大纲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专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新政策; (三)应更新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评审员个人信息变动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报备。 第十八条评审员向受聘的评价机构申请不再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或年龄超过70岁的,部管理维护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注销其备案信息。 第三章 评价机构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是指满足评价机构备案条件,完成管理系统登记报备,从事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评价机构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二、三级评价机构向省级主管机关备案。 一级评价机构可承担申请一、二、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二级评价机构可承担备案地区申请二、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三级评价机构可承担备案地区申请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以下条件,通过管理系统登记备案,经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登记备案的,自动录入评价机构名录。 (一)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或社团组织; (二)具有一定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经历; (三)具有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 (四)具有一定数量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专业类型的自有评审员; (五)初次申请一级评价机构备案,应已完成本专业类型二级评价机构备案1年以上,并具有相关评价经历; (六)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 (七)单位或法定代表人3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黑名单或1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八)评价机构同一等级登记备案不超过3个专业类型; (九)评价机构承诺备案信息真实,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弄虚做假、提供虚假证明,一旦违反,自愿退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相关活动; (十)满足其他法律法规要求。 以上第一至五款评价机构具体备案条件见附录A。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进入评价机构名录后,备案信息有效期5年,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公布内容应包含评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专业类型、等级、地址和印模、备案号和有效期等。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可在登记备案期届满前1个月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延期备案,延期备案符合下列条件,经公示5个工作日后,结果不影响延期备案的,自动延长备案期5年。 (一)单位经营资质合法有效; (二)未被主管机关列入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三)满足该等级评价机构登记备案条件。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从事专职管理和评价工作的人员变动累计超过25%的,应通过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评价过程管理,并对评价和年度核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应按年度总结评价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通过管理系统报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汇总分析后,形成年度报告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在妥善处置其负责评价和年度核查相关业务后,可向登记备案的管理维护单位申请注销其评价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维护单位核实相关业务处置妥善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注销工作,并通过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评价机构申请注销的,2年内不得重新备案,所聘评审员自动恢复未登记评价机构状态。 第四章 评价与等级证明颁发 第二十八条评价机构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活动的组织实施和评价等级证明的颁发。 第二十九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包括初次评价、换证评价和年度核查三种形式。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应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样式制发,有效期3年。 第三十一条 已经通过低等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的企业申请高等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的',评价及颁发等级证明应按照初次评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交通运输企业应根据经营范围分别申请相应专业类别建设评价,属同一专业类型不同专业类别的,可合并评价。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自主申请; (二)自主选择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 (三)评价过程中,向评价机构和评审员提供所需工作条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保障有效实施评价。 (四)有权向主管机关、管理维护单位举报、投诉评价机构或评审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明后,应根据评价意见和标准要求不断完善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和行为,形成可持续改进的长效机制,并接受主管机关、评价机构的监督。 第一节 初次评价 第三十五条申请初次评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建设的企业或独立运营的实体; (二)具有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近1年内没有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四)已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结论符合申请等级要求。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企业应通过管理系统向所选择的评价机构提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申请,申报初次评价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标准化建设评价申请表(样式由管理系统提供);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自评报告。自评报告应包含:企业简介和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企业安全生产基本情况(含近3年应急演练、一般以上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从业人员资格、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自评综述、自评记录、自评问题清单和整改确认;自评评分表和结论等。 第三十七条 评价机构接到交通运输企业评价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完整性和符合性核查。核查不通过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并说明原因。评价机构对申请材料核查后,认为自身能力不足或申请企业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风险时,可拒绝受理申请,并向其说明,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申请资料核查通过后,评价机构应成立评价组,任命评价组长,制定评价方案,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当地主管机关后,满足下列条件,可启动现场评价。 (一)评价组评审员不少于3人,其中自有评审员不少于1人; (二)评价组长原则上应为自有评审员,且具有2年和8家以上同等级别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经历,3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并经评价机构培训,具有较强的现场沟通协调和组织能力; (三)评价组应熟悉企业评价现场安全应急要求和当地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第三十九条评价机构应在接受企业评价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现场评价工作,并提交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现场评价工作完成后,评价组应向企业反馈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整改建议及现场评价结论,形成现场评价问题清单,问题清单应经企业和评价组签字确认。现场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向负有直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相应的主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企业对评价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在现场评价结束30日内按要求整改到位的,经申请,由评价机构确认整改合格,所完成的整改内容可视为达到相关要求;对于不影响评价结论的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企业应按评价机构有关建议积极组织整改,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二条评价案卷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资料核查记录及结论; (二)现场评价通知书(应包含评价时间、评价组成员等); (三)评价方案; (四)企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整改报告及验证记录; (五)评价报告,包括现场评价记录、现场收集的证据材料、问题清单及整改建议、评价结论及评价等级意见; (六)其他必要的评价证据材料。 第四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对评价案卷进行审核,形成评价报告(附评价综述、评价结论和现场发现问题清单)及其他必要的评价资料通过管理系统向管理维护单位报备。评价机构评价结论认为符合颁发评价等级证明的,应报管理维护单位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评价结论的,评价机构应向企业颁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等级证明。 第四十四条 企业对评价结论存有异议的,可向评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评价机构应针对复核申请事项组织非原评审员进行逐项复核,复核工作应在接受企业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并反馈复核意见。企业对评价机构复核结论仍存异议的,可选择其他评价机构申请评价。涉及评价机构评价工作不公正和违规行为的,企业可向相应管理维护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格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附录B),证明应注明类型、类别、等级、适用范围和有效期等。 第四十六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在收到评价机构报备的评价等级证明、评价报告等资料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获得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的企业和评价机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节 换证评价 第四十七条已经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等级证明的企业在证明有效期满之前可向评价机构申请换证评价,换证完成后,原证明自动失效。 第四十八条企业申请换证评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 (二)原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 (三)企业换证自评报告和企业基本情况、安全生产组织架构;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情况,以及近3年安全生产事故或险情、重大安全生产风险源及管控、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治理等情况。 第四十九条 申请换证的企业在取得等级证明3年且满足下列条件,在原证明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可直接向评价机构申请换发同等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 (一)企业年度核查等级均为优秀(含换证年度); (二)企业未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三)企业未发生被主管机关安全生产挂牌督办或约谈; (四)企业安全生产信用等级评为B级以上; (五)企业未违反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标准发生变化的,年度核查或有关证据证明其满足相关要求。 第五十条换证评价及等级证明颁发的流程、范围和方法按照初次评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年度核查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后,有效期内应按年度开展自评,自评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自评报告应报颁发等级证明的评价机构核查。 第五十二条评价机构对企业年度自评报告核查发现以下问题的,可进行现场核查: (一)自评结论不能满足原有等级要求的; (二)自评报告内容不全或存在不实,不能真实体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际情况的; (三)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生产经营规模、场所、范围或主要安全管理团队等; (四)企业未按要求及时向评价机构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五)相关方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提出举报、投诉; (六)企业主动申请现场复核。 第五十三条评价机构应在企业提交年度自评报告1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评报告年度核查,需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十四条 年度核查结论分为不合格、合格和优秀三个等级评价,并通过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运行情况不能持续满足所取得的评价等级要求,或长期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且未有效整改的评为不合格;基本满足且对不影响评价结论的问题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有效整改的评为合格;满足原评价等级所有要求,并建立有效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持续改进工作机制,且运行良好,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问题整改完成的,评为优秀。对于年度核查评为优秀,应由企业在年度自查报告中主动提出申请,经评价机构核查,包括进行现场抽查验证通过后,方可评为优秀。 第五十五条 评价机构对企业的年度核查评价在合格以上的,维持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有效;年度核查评价不合格或未按要求提交自评报告的,评价机构应通知企业并提出相关整改建议,企业在30日内未经验收完成整改,或仍未提交自评报告,或拒绝评价机构现场复核的,评价机构应撤销并收回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并通过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六条 已经取得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颁发等级证明的评价机构报送相关信息,评价机构可视情况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核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评价机构撤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的,应通过管理系统向管理维护单位备案。 第四节 证明补发和变更 第五十八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遗失的,可向颁发等级证明的评价机构申请补发。 第五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经营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颁发等级证明的评价机构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等级证明的变更。 第六十条 评价机构发现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变更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超出第四十九条情况的,可进行现场核实,核实结果不影响变更证明的,应予以变更,核实认为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满足维持原证明等级要求的,原证明应予以撤销并通过管理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一条评价机构应在接受企业提出的证明变更申请后30日内,完成证明变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主管机关应加强对管理维护单位、评价机构和评审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投诉举报处理、评价机构和评审员信用评价、违规处理和公示公告等机制,规范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省级主管机关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一级评价机构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通过管理系统上报。 第六十三条 主管机关应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突击检查方式,组织抽查本管辖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的评价机构和评审员相关工作。抽查内容应包含:机构备案条件、管理制度、责任体系、评价活动管理、评审员管理、评价案卷、现场评价以及机构能力保持和建设等。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机构,对下级管理部门及辖区企业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情况进行抽查,抽查情况应向行业通报。 第六十五条 已经取得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等级证明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1年内连续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核查,不满足原等级要求的,应及时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明。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交通运输部令15号)确定。 第六十六条 负有直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中发现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核查,确认后责令企业立即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应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主管机关应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公布邮箱、电话,接受实名投诉举报。 第六十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有关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实名举报或投诉的,经确认举报或投诉事项是属本单位管辖权限,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向举报人反馈。 第六十九条投诉举报第一接报主管机关对确认不属本单位管辖权限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并建议其向具有管辖权限的主管机关举报。 第七十条评审员、评价机构违背承诺,其备案信息经核实存在弄虚作假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黑名单,并通过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一条管理维护单位应对评审员、评价机构发生的违规违纪和违反承诺等失信行为,依据评审员、评价机构信用扣分细则(见附录C)进行记录。 第七十二条 评审员、评价机构信用等级按其扣分情况分为AA、A、B、C、D共5个等级,未扣分的为AA;扣1-2分的为A;扣3-8分的为B;扣分9-14分的为C;扣15-19分的为D;信用扣分超过20分(含20分)的列入黑名单。以上信用扣分按近3年扣分累计。 第七十三条 部管理维护单位应通过管理系统,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管辖范围内一级评价机构、评审员3年内违规行为和信用等级汇总情况,以及评价机构所颁发等级证明的企业及其近5年发生等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情况。评审员发生信用扣分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告知评审员登记的评价机构。 省级管理维护单位应通过管理系统,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管辖范围内二、三级评价机构,以及评价机构所颁发等级证明的企业及其近5年发生等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情况。 第七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将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和评价结果纳入企业安全生产信用评价范围,鼓励引导交通运输企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结果应用,作为实施分级分类、差异化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达标或被撤销等级证明的企业应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予以重点监管。客运、危险货物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及年度核查情况应作为企业经营资质年审和运力更新、新增审批、招投标的安全条件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十六条 主管机关和管理维护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失职渎职的,应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评价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评审员发生弄虚作假、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企业通过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员全过程参与,建立安全生产各要素构成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使生产经营各环节符合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环、管处于受控状态,并持续改进。 第七十八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是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标准,评价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对评价过程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是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重要方式。 第七十九条对企业所实施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不解除企业遵守国际、国内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责任和所承担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十条航运企业已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取得符合证明(DOC)的,视同满足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水平。 第八十一条省际运输企业是指从事省际间道路或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企业。 第八十二条自有评审员是指与受聘评价机构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受聘评价机构已为其连续缴纳1年以上社保的人员。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从事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 第八十四条省级主管机关未委托管理维护单位的,本管理办法涉及的相关工作由其承担。 第八十五条管理系统由交通运输部统一开发,委托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管理办法和达标考评指标的通知》(交安监发﹝2012﹞175号)及《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相关实施办法的通知》(厅安监字﹝2012﹞134号)同时废止。

2018年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

2018年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规范评价工作,促进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一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二、三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负责行政许可权限范围内的长江干线、西江干线省际航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指导,具体负责二、三级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以上部门和单位统称为主管机关)。

第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按领域分为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港口营运、城市客运、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收费公路运营六个专业类型和其他类型(未列入前六种类型,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或许可经营)。



道路运输专业类型含道路旅客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汽车租赁、机动车维修和汽车客运站等类别;水路运输专业类型含水路旅客运输、水路普通货物运输、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等类别;港口营运专业类型含港口客运、港口普通货物营运、港口危险货物营运等类别;城市客运专业类型含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城市轨道交通运输和出租汽车营运等类别;交通运输工程建设专业类型含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等类别;收费公路运营专业类型含高速公路运营、隧道运营和桥梁运营等类别。

第五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三级为最低等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港口危险货物营运、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运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不设三级,二级为最低等级。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标准和评价指南,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发布。

第六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应坚持“政策引导、依法推进、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及相关工作应统一通过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系统(简称管理系统)开展。

第八条交通运输部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管理维护单位,具体承担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与数据分析、评审员能力测试题库维护、评价机构备案和档案管理等日常工作。各省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省级管理维护单位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第九条管理维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事业单位或经批准注册的交通运输行业社团组织;

(二)具有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条件;

(三)配有满足工作所需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信用状况良好;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与委托的管理维护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委托工作任务、要求及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管理维护单位因自身条件变化不满足第九条要求或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主管机关应解除合同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评审员

第十二条评审员是具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能力,进入评审员名录的人员。

第十三条凡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符合下列条件,通过管理系统登记报备,经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登记备案的,自动录入评审员名录。

(一)具有全日制理工科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初级技术职称5年以上;

(三)具有5年及以上申报专业类型安全相关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五)同时登记备案不超过3个专业类型;

(六)通过管理系统相关专业类型专业知识、技能和评价规则的在线测试;

(七)申请人5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黑名单或1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八)评审员承诺备案信息真实,考评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一旦违反,自愿退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评审员按专业类型自愿申请登记在一家评价机构后,方可从事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登记完成后12个月内不可撤回。

第十五条评审员应按年度开展继续教育学习,自登记备案进入评审员名录后,每12个月周期内均应通过管理系统进行继续教育在线测试。通过测试的,可继续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未通过测试的,暂停参加评价活动,直至通过继续教育测试。继续教育测试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部级管理维护单位应按年度发布评审员继续教育测试大纲,评审员年度继续教育测试大纲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专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新政策;

(三)应更新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评审员个人信息变动应于5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系统报备。

第十八条评审员向受聘的`评价机构申请不再从事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或年龄超过70岁的,部管理维护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注销其备案信息。

第三章 评价机构

第十九条评价机构是指满足评价机构备案条件,完成管理系统登记报备,从事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评价机构分为一、二、三级。一级评价机构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二、三级评价机构向省级主管机关备案。

一级评价机构可承担申请一、二、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二级评价机构可承担备案地区申请二、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三级评价机构可承担备案地区申请三级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以下条件,通过管理系统登记备案,经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登记备案的,自动录入评价机构名录。

(一)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独立法人单位或社团组织;

(二)具有一定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工作经历;

(三)具有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设施;

(四)具有一定数量专职管理人员和相应专业类型的自有评审员;

(五)初次申请一级评价机构备案,应已完成本专业类型二级评价机构备案1年以上,并具有相关评价经历;

(六)建立了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

(七)单位或法定代表人3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黑名单或1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八)评价机构同一等级登记备案不超过3个专业类型;

(九)评价机构承诺备案信息真实,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弄虚做假、提供虚假证明,一旦违反,自愿退出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相关活动;

(十)满足其他法律法规要求。

以上第一至五款评价机构具体备案条件见附录A。

第二十二条 评价机构进入评价机构名录后,备案信息有效期5年,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公布内容应包含评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专业类型、等级、地址和印模、备案号和有效期等。

第二十三条 评价机构可在登记备案期届满前1个月通过管理系统进行延期备案,延期备案符合下列条件,经公示5个工作日后,结果不影响延期备案的,自动延长备案期5年。

(一)单位经营资质合法有效;

(二)未被主管机关列入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三)满足该等级评价机构登记备案条件。

第二十四条评价机构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或从事专职管理和评价工作的人员变动累计超过25%的,应通过管理系统进行信息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评价机构应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规范评价过程管理,并对评价和年度核查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评价机构应按年度总结评价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通过管理系统报管理维护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汇总分析后,形成年度报告报主管机关。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在妥善处置其负责评价和年度核查相关业务后,可向登记备案的管理维护单位申请注销其评价机构备案信息,管理维护单位核实相关业务处置妥善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注销工作,并通过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评价机构申请注销的,2年内不得重新备案,所聘评审员自动恢复未登记评价机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