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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全文

时间:2024-09-13 18:58:05 编辑:莆仙君

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说明

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修订情况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八年来的工作实践,按照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的有关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依据 《条例》于2007年5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整整八年。八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包括消费领域在内的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面临着许多复杂的、新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涉及大宗消费品和跨区域消费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呈上升趋势。与以前相比,消费纠纷从一般日用消费品质量问题扩大到住房、轿车等大宗消费和建筑装潢、教育、文化、保险以及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投诉标的和维权难度越来越大。二是市场竞争和技术进步带动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手段的发展,互联网、电视、邮购销售,特许经营等营销方式的逐渐兴起拓宽了消费市场、增加了消费信息量,但也使消费关系复杂化并增加了消费者遭受侵害的机会,消费者维权问题会日益突出,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必须研究的一个新情况。三是垄断行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正引起社会各方面的批评,迫切需要严格规制和监管公用企业和其他垄断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等经营行为。面对上述问题,如何贯彻落实国务院提出的消费扩大升级,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精神,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放心消费环境日益高涨的需求;如何在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规范经营者的销售和服务行为的同时,改变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体现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同参与,建立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体制,并积极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下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如何将法律制度从以往对单一消费侵权的事后救济转向引导社会消费群体对侵权行为的事先防范,从对消费争议的被动调解处理转向对消费行为的积极引导和服务,从而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机制,将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课题。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消法》修改后,健全完善了消费者许多新的权益,提高了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和要求,强化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作为《消法》的配套法规,《条例》的部分内容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及时的修改。 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条例》原文保留12条,修改40条,新增21条,共73条。整体章节结构新增一章(即第三章:国家保护),根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章节结构调整,增加国家保护章节 依据《消法》法律框架体例,充分听取、采纳了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家的意见,参考上海、辽宁、云南、浙江、贵州、甘肃等省(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原《条例》属于国家保护范畴的条款从原文总则、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剥离,并新增部分国家保护条款,以强化国家保护职能。主要体现在: 1、强化自治区国家机关在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的意见。(《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 2、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职责、职权方面,主要作了四方面规定:一是强调自治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关乎民生的重大政策时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消费者及相关组织的意见,并对消费者代表的比例及产生方式进行规范。二是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市场监管。三是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四是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五是为便于有关行政部门更好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参考浙江、四川、上海市做法,增加了行政部门的职权,赋予行政部门在处理侵害消费权益案件过程中抽样检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1、在总则中,明确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益性职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及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社会公益性”职能进行界定,并对他消费者组织进行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组成、常设机构、人员及经费保障。 根据上位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性组织,法律赋予其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其不仅要协助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以及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负责消费者维权宣传工作,而且要承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受理消费者投诉等公共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政府和消费者之间一座不可少、不可替代的桥梁,它不同于一般的社团组织,在维权和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既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又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又具有准政府机构的性质。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和服务对象上看,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点,实质是履行当地政府应履行的公共义务。在广西,除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外,其他14个市及150个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均无编制、人员和经费保障,其日常工作和工作人员均由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及工商人员承担、兼任。市、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无法充分履行《消法》赋予的法定职能。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质、服务对象等具有特殊性,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规定其人员、经费问题十分必要,而且是可行的。故在《条例》修正中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为其秘书处配备与其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在《条例》修正过程中,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了“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部门,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意见。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起草组综合收集的意见、建议(特别是自治区编委“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的意见),借鉴上海、浙江、广东等10余个省的立法经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宜在《条例》中明确其受工商部门管理,故仅采纳其“秘书处(即日常工作机构,下同)设在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即“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4年12月31日局务会上,认为“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妥,不便于消委会今后开展工作,建议删除。因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删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3、进一步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作用,新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六项职能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作用。《条例》修正中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五项职能:一是召集有关方面研究处置消费投诉突发情况;二是参与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三是推动解决跨境消费争议解决;四是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五是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劝谕、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相关情况、发布消费警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六是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或授权设区的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三)细化、完善《消法》的相关规定,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便于实际操作 经营者的义务、责任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针对实践中较频繁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维权难的情况,《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1、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 根据各方面关于应明确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义务的意见,进一步细化《消法》对缺陷产品或服务的补救、报告义务,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补救措施。”,“经营者应当自补救措施实施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补救措施实施情况书面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实报告。”(《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2、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退货、换货、修理、重作等具体要求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关系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从工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投诉案件看,一半是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案件,因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强化了退货、更换、重作、修理的规定,明确了退货时间计算标准,对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进行细化。如:“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七日期限“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等。(《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近年来,消费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营者利用经营业务中的便利掌握消费者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后,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给其他经营者或不法人员,其他经营者或不法人员再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向消费者发送各类商业广告和种类欺诈等非法内容信息,既侵犯了消费者个人隐私,也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在《消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经营者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以及侵权赔偿责任,增加了三方面要求:一是要求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明示其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二是要求经营者建立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三是规定未经消费者允许,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如:“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采集、使用、泄露、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4、规范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 预付款消费作为当前广西乃至全国消费争议较多的领域,涉及众多行业,尤其是美容美发、健身、洗染等,是消费维权领域的一个热点。通过加强对预付款消费的事后维权,能够有效解决大量消费纠纷。依据《消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法》第十二条,参考上海、辽宁等省市的经验,重点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消费者要求订立合同或预收款金额一千元以上等情形,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保存相关资料。二是增加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公示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5、细化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考虑到新《消法》实施后,“无理由退货”执行情况不尽人意,此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争议非常大,没有达到原来修法时的初衷,《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细化完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并明确“可视为商品完好”的情形。如:“不适宜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说明不宜退货的理由,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商品完好:(一)商品及附件完整;(二)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拆除商品包装的;(三)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试用、调试、安装商品的;(四)商品不污、不损,能够保持商品原有品质的;(五)根据商品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商品完好的其他情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6、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这些新的消费方式与传统消费方式不同,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选择商品,难以辨别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针对新的消费方式特点,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范: 一是针对网络购物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问题,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二是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考虑到网络交易剧增,网络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现阶段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规范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行为,依据《消法》第四十四条,参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查验审核责任。(《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7、消费环节赔偿先付。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九项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工商消字〔2015〕36号)的意见,明确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经营者或服务者提供者存在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因撤场等原因造成消费者难以索赔时,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电视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应进行赔偿先付。(《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8、明确经营者在消费者人身、财产遇到危害时,给予必要救助的义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9、细化了商品和服务质量鉴定费用承担的方法。如:“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现金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四)适应消费结构的变化,对《消法》未明确规定且社会关注度高的焦点问题进行规范 1、针对目前虚假宣传、虚假价格标示、消费欺诈、短斤少两、强迫消费等消费纠纷较多,增加了对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时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虚构原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以及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针对目前展销会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多、争议金额大、维权难等现状,为更好、更快化解消费纠纷,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展销会举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为此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重点规范、强化了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义务。如:“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进一步规范商品房、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行为。我们依据《消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并参考浙江、上海、广东等省市的做法,补充、完善、规范了《条例》原文对商品房销售、房屋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管理等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4、完善、强化消费纠纷调解制度。为切实落实十八大以来的社会共治的理念,推进消费者维权渠道的畅通和关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参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第62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联合调解机制,促进消费纠纷的调解及协议的履行,为此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联合调解机制”,“司法确认”等内容,如:“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 (五)对法律责任章节的说明 1、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故意误导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各方面呼吁对此要加大惩罚力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 2、强化对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依据《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人身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增加明确的赔偿金额,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三千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 3、加强企业信息、信用管理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违法信息必须录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为此在《修正案送审稿》第六十二条要求关行政部门应将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 (六)依据《消法》进行的文字、顺序调整 1、依据《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文字表述、法律术语,以及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财经委、自治区检察院等专家的意见,我局对原《条例》中的有关文字表述、法律术语、用词等进行了统一规范的修改。 2、《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章节、条款的顺序按照法律体例、逻辑结构作了相应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消费者与经营者   第八条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履行所作出的承诺。约定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的,对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提示。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合同基本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规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设施、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服务,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等有关医疗资料。   医疗机构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四)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住宅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装修材料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价格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对装修工程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予以保修。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摄影、冲印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七条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定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具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按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向消费者提供食物。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以邮售、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消费者,并按照承诺的时限提供商品。   以前款方式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和用途与经营者所作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有权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向消费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达不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市、县(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支持,为其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投诉情况、发布消费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第四十条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由最先接受申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受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申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消费者申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者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该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八)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二)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的;   (二)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的;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五)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擅自减少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一)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贪腐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重庆消费者权益投诉电话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摘要】
重庆消费者权益投诉电话【提问】
您好,我是律临平台的律师,很高兴为您服务!您方便的话可以详细叙述一下遭遇到的法律纠纷是什么,以便我给您提供恰当的建议和意见。【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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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回答】
您方便的话可以详细叙述一下遭遇到的法律纠纷是什么,以便我给您提供恰当的建议和意见。
16:55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73号4【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