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消防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投诉、举报。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治观念。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第九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加强消防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整改火灾隐患、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使用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建设,保证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部队的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和指导。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负责。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消防组织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林区和易燃建筑密集的居民点,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可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管理工作。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飞机航站;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大量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固体的基地;
(四)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撤销,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规划解决。
全省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消防队(站)。第三章 消防监督第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专、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骨干进行培训。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报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规定,从接到图纸文件之日起,重点工程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建项目中消防工程经费投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应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证》,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时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消防监督机构。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和场所,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办理消防产品许可证;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第四章 火灾预防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实行内部防火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具。第十八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消防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1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进一步提高消防安全管理能力,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森林等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民政、交通、体育、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与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受理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 城市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按照本市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每年不少于4次的消防安全检查,对突出火灾隐患进行专项整治,对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重点整治,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挂牌督办之日起15日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整改期限、资金和组织保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逾期不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办督查主管部门及时督促整改。
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消防许可手续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消防车道、消防供水、消防安全布局等涉及城乡消防规划在短期内难以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七类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有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不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城市客运场(站)、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此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无力整改的火灾隐患负责筹措资金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又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其管辖或者服务区域内居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街道、居民住宅区、村寨内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栏,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重点对本区域内的老、弱、病、残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帮助,并对这类人员建立相应档案。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进一步提高消防安全管理能力,有效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森林等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民政、交通、体育、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相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与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签订目标责任书,每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情况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第六条 应急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消防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渠道,受理举报、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核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应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 城市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维护按照本市市政消火栓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村庄消防供水设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节假日和火灾多发季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实际,组织开展每年不少于4次的消防安全检查,对突出火灾隐患进行专项整治,对区域性火灾隐患进行重点整治,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挂牌督办之日起15日内责成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措施,明确责任人、整改期限、资金及组织保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逾期不整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督办督查主管部门及时督促整改。
因历史原因未依法办理消防许可手续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应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
对消防车道、消防供水、消防安全布局等涉及城乡消防规划在短期内难以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商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七类行业消防安全管理标准,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有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进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不断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城市客运场(站)、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此类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对无力整改的火灾隐患负责筹措资金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第十一条 应急主管部门检查中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又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其管辖或者服务区域内居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街道、居民住宅区、村寨内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栏,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重点对本区域内的老、弱、病、残等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帮助,并对这类人员建立相应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