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收回优先股与不可收回优先股
可收回优先股是指允许发行该类股票的公司,按原来的价格再加上若干补偿金将已发生的优先股收回。当该公司认为能够以较低股利的股票来代替已发生的优先股时,就往往行使这种权利。反之,就是不可收回的优先股。
公司会从所获得的资金中提出一部分款项创立偿债基金,专用于定期地赎回已发出的一部分优先股。
一、对赌协议表现
1、现金补偿型。即未达到对赌目标的融资方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反之,投资方给予融资方一定的现金奖励。
2、股权调整型。即融资方未达到对赌目标时,目标公司将以无偿或者象征性的价格将一部分股权转让给投资方,投资方甚至会取代控股股东的控股地位。反之,投资方则以此形式转让一部分股权给融资方。
3、股权回购型。即当目标企业未实现对赌目标,则融资方返还投资方的投资款再加上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投资方的股份,以使投资方退出。
4、特殊表现型。当融资方企业未能实现约定的事项时,投资方的股权将转变为优先股、董事会一票否决权、超比例表决权等特殊权利。
二、什么是股份回购
在《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的起草人眼中:股份回购是公司分配的途径之一,与公司分配适用同一规则,既非“准用”模式,更非设定“独立”的制定法限制。而在1985年英国公司法的规制体系下,则将股份回购与公司分配设定了不同的规制方式,分别进行了立法回应安排。
所谓股份回购,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自愿达成的股份买卖协议。如美国资本市场常见的几种回购:公开市场回购、现金要约回购、协议回购大宗股份、股份置换回购等。美国公司法学理达成这样一个原则性共识:当公司回购自己股份之际,公司资产流向股东。相应,从债权人角度观察,股份回购在经济上无异于股利分配。因此,观念上关于回购的财务限制应与股利分派的限制相同。基于此,**福尼亚州公司法与《示范公司法》(1984)均将股份回购与股利置于同一标题“分配”之下。大多数州公司法规定,除非另有特别例外,只有当公司能以同等数额的金钱支付股利时,方能回购自己股份。
虽然从公司法中分配的财务限制目的出发,公司回购自己股份可以且一般视为股利一样予以对待,但两者在经济上,仍有重大差别。具体如下:
其一,股利分配是按比例的,而股份回购不一定按比例进行。相应,在股利分配情形,所有股东同等对待,但在股份回购情形,则并非一定如此;
其二,在股利分配情形,股东什么也没有放弃。在非按比例回购情形,股东放弃其在公司所有者权益中的部分股份;
其三,股利分配往往包括公司的一小部分财产,股份回购则可能涉及公司的重大财产,特别是在闭锁公司情形,即便在公开公司也可能如此。
其四,基于特定目的,州法允许公司以其资本回购自己股份。最常见的目的包括:
1)消除非整数股;
2)结束或了结股东对公司的负债;
3)异议股东行使评估请求权之际,支付购买股份的款项;
4)回赎或购买可回赎股份。
最后一项例外,也是最重要一项,其正当性理由在于:基于可回赎股份产生的条款,其存续是暂时的,所以高级权益人不会依赖此部分出资所相应的资本并以此为防护垫。这一例外推动了高利率及较低利率优先股的融资(可赎回股份几乎均是优先股),而这种方式往往不会被滥用,因为董事作出回赎决议之际,一般是代表普通股东而非优先股股东的利益。
当股份回购视为公司资本分配过程中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公司管理层所面对的并非仅仅是再投资机会和现金股息之间的权衡,而且还需要考虑第三种选择:股份回购。在某种意义上,股票回购仅仅只是另一种形式的股息,因为资金被分配给了(一些)普通股的持有人。美国公司法与公司财务往往是这样看待股份回购的。而且,更准确地说,股份回购并非仅仅是现金股息的一个变形,在这一过程中,公司不仅是支付了现金对价,而且还获得了补偿,即自己的股票。
三、股票和股份有什么区别?
股份,代表对公司的部分拥有权,分为普通股、优先股、未完全兑付的股权。股票是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而发行给各个股东作为持股凭证并借以取得股息和红利的一种有价证券。二者的区别:1、股票与股份互为表里;2、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3;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容。
优先股的收回方式
1、溢价方式:公司在赎回优先股时,虽是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进行,但由于这往往给投资者带来不便,因而发行公司常在优先股面值上再加一笔溢价。
2、公司在发行优先股时,从所获得的资金中提出一部分款项创立偿债基金,专用于定期地赎回已发出的一部分优先股。
3、转换方式:即优先股可按规定转换成普通股。虽然可转换的优先股本身构成优先股的一个种类,但在国外投资界,也常把它看成是一种实际上的收回优先股方式,只是这种收回的主动权在投资者而不在公司里。对投资者来说,在普通股的市价上升时这样做是十分有利的。
新修订《证券法》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第十四条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