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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9-03 06:11:09 编辑:莆仙君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一、残疾证的作用
残疾证由国家残联给予残疾人的证件,第一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于1995年统一制发,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1.残疾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2.残疾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3.残疾孩子上学政府将负责;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厕。4.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5.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6.还有免费乘坐公交,购票有优惠通道等。7.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管道煤气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出具的乡镇、街道以上残联证明减免50%的安装费、管道煤气开户费等。
二、残疾人优待卡有什么作用
持有残疾证的居民能够享有的优惠政策有:
一:重度贫困残疾人享受重残补助金或低保,重度残疾人托(安)养补助,就业年龄段无固定收入残疾人生活补贴;办执照减免手续费;
二:自己创业的残疾人可以申请一次性创业资金奖励;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可以申请创业贷款贴息;
三:企业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可免交保障金;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也可减免税金等。
三、残保金属于社保吗?
残保金就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不属于社保,其是为了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专项保障资金。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残保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地方规定,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法律依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推动山西省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规范和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本省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中央部属在晋、外省市驻晋、部队驻晋、外资、合资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由所在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收取。第三条凡计入按比例就业的残疾人,需持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或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证》。有下列情况的残疾人不计入本单位的比例:(一)离休、退休、停薪留职等不在岗的。(二)按职工公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评定的伤残职工,其伤残情况不符合1987年国务院抽样调查标准的。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元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职工年平均工资及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送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由其负责核实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和有关情况。第五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年度差额人数和所在县(市区)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职工比例计算安排不到一人的单位,应按规定比例差额计算交纳“保障金”。第六条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规定核定应交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各单位接通知书后,三十日内通过银行将应交纳款额转入财政专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纳的,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填制“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委托开户银行收取,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保障金”。第七条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第八条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第九条县(市区)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交省10%,上交地市15%,县(市、区)留75%。第十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当地县(市、区)财政、劳动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批准,可以适当缓交、减交或免交。第十一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坚持促进和解决残疾人就业为原则,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费用,且不得低于收取“保障金”总额的40%;(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金额应掌握在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40%左右;(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但不得超过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5%;(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其他开支。第十二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按月足额上交县(市区)财政专户储存;支出由财政审批拨款。上交部分由县(市区)财政直接划转省地(市)财政专户储存;存款利息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第十三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按计划使用和管理财政划拨的“保障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接受财政、审计、劳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计划使用,损失浪费、贪污、挪用保障金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复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2017年4月1日起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019年《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组织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单位缴纳保障金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按规定比例达不到一人的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缴纳。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单位应交保障金。   第五条 保障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单位、省直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作为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国库;市、县(区、市)属的各类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地、各单位要严格按照预算级次,分级缴库,不得混库。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或代征机关。   第六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可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委托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各类企业、经济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委托同级地方税务部门代征;其中南昌地区范围内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南昌地区以外的中央、省属企业以及在国家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由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作省级收入入库。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4-7月为申报和征收上年度保障金时间。   第八条 保障金由各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申报缴纳,申报程序如下:   (一)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发送《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资料。   (二)每年4月底前,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持《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年报表》、《在岗残疾人职工花名册》、本单位上年度干部职工编制统计报表或统计年报102表、在岗残疾职工的身份证、残疾人证、基本养老保险证以及工资领取单等相关资料,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安置残疾人数。   各种报表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本填报单位,不得在系统内合并填报,未按要求和时间报送相关申报资料的单位,按单位未安排残疾职工就业认定。   (三)每年6月底以前,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后,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到各单位,并根据单位性质,分别报送同级财政、地税部门。   认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已离休、退休、退职、下岗的残疾人不计入单位安排残疾人的比例。   (四)各单位接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向主管地税部门或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保障金。   (五)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交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回复。   第九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企业严重亏损的,凭同级财政部门或地税部门核定的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减缓缴纳保障金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减交或缓缴。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十条 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名单和应缴保障金数额,委托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其他单位按《江西省实施办法》和《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征缴。   第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地税部门代征保障金,适用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收取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票据。地税代征统一使用《江西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统一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收据》,征收的票据统一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   第十三条 机关和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收入或事业基金中列支;各类企业及其他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保障金征收工作经费,按当年实际缴入省、市、县(市、区)财政国库的保障金数额的8%,由同级财政据实核拨给同级地税部门,专项用于征收人员的补贴和弥补征收经费的不足。   第十五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使用,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按照保障金的规定用途,编制年度预算计划,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切实加强征收保障金的会统核算和管理工作,对征收入库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在《入库税金明细报表》的“其它收入”项目分预算级次如实予以反映。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主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金的工作中,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江西省残保金征收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的规定。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规定生育(以下简称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以及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条省、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第五条城镇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本县(市、区)没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统计数字的,可以本设区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高于前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实际可支配收入为计征基数。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出生前一年本县(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纯收入高于前述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以实际纯收入为计征基数。当事人实际可支配收入、实际纯收入,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核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第六条计划外生育一胎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3 5倍征收;(二)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三)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查实,进行了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后,再怀孕生育的,按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四)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五)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怀孕生育第一胎的,按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六)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胎的,按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基数的7倍征收。第七条未达到《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期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下列标准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生育妇女年龄未达到25周岁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二)生育妇女年龄为25-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4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3间隔期达到2周年、不满3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20%征收; 4间隔期达到3周年、不满4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三)生育妇女年龄超过28周岁的,根据不同情形,分别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1间隔期不满1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30%征收; 2间隔期达到1周年、不满2周年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10%征收。第八条计划外生育二胎以上子女的,根据不同情形,从第二胎开始,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六项规定标准的2倍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九条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对非法收养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50%征收社会抚养费;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计划外生育的具体情形,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十条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分别按各自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十一条计划外生育子女3个月以内未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的,属于隐瞒计划外生育行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按应缴数额的110%征收社会抚养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报告计划外生育行为,并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隐瞒不报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十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应当盖有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印章。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征收数额。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十四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管辖权。第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十六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过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实际收入状况及履行能力证明;(二)分期缴纳的具体计划;(三)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分期缴纳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当事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分期缴纳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在作出的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中,明确分期缴纳的期限、金额等事项。分期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首次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应缴社会抚养费总额的30%。第十九条征收机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征收机关应当建立社会抚养费征缴分户台账。第二十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贪污、私分。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第二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征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于2018年6月11日制定印发的。
一、目前持有残疾证的居民能够享有的优惠政策有:
1、残疾人(一、二级)护理补贴500元;
2、在低保基础上对家庭贫困残疾人特殊贫困补贴600元;
3、特困残疾人大病救助(4000—5000元之间);
4、针对残疾人拥有机动三轮车燃油补贴等。
二、残疾人驾驶机动车有什么规定
1、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2、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右手拇指缺失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依据:《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平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创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多渠道筹措资金,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七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一级或者二级的盲人,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实际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与统计部门公布的同年度所在地区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之积计算。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在职职工人数和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划。第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在10人以上。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接收、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执行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新招考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时,不得拒绝录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依法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残疾人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与残疾人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应当报告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的就业环境。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多形式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和服务。

  鼓励用人单位每年为在职残疾人职工购买一份意外伤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