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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农业农村局官网

时间:2024-08-28 01:19:43 编辑:莆仙君

西安养犬管理规定

西安市公安局实施《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限制和规范养犬行为,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收容、相关行业组织、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和犬类经营活动的备案,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限制养犬的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犬类交易市场开设的经营门店除外。第二章 职 责第五条市公安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分、县局设立限制养犬管理机构,派出所由一名所长负责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 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分、县局的管理工作;(二) 制定贯彻落实《条例》的具体规定,组织实施各项管理工作的开展;(三) 协调政府、相关各行政管理部门,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四) 接收、管理分、县局及群众送交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五)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六) 受理公民投诉、举报;(七) 审批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八) 在必要时,对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直接进行查处;(九) 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十) 制作各类证照。第七条 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的职责:(一) 落实上级主管部门的各项工作部署;(二) 协调区、县政府、乡、镇、街道办及各行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管理工作;(三) 指导、督促、检查派出所的管理工作;(四) 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五) 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六) 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七) 受理公民投诉、举报。第八条派出所的职责:(一) 执行和协助上级部门做好管理工作;(二) 负责本辖区的管理工作;(三) 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宣传工作;(四) 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变更及补证;(五) 查处违法养犬、非法交易行为及犬只伤人事件;(六) 收缴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七) 受理公民投诉、举报;(八)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第三章 申请登记第九条应当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一) 申请登记、年检、变更、补证、领养;(二)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流浪犬只;(三) 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第十条 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时,应每年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盲人、肢体重残人办理《养犬登记证》,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减半缴纳限养费。第十一条 申请养犬的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证》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个人养犬的持犬只三寸彩色照片三张;(二)养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暂住人口暂住证复印件一张;(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四)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包括:养犬人住址;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饲养犬只数量是否符合规定(重点限养区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所养犬只情况(犬名、品种、公母、毛色、犬龄)。单位养犬的除上述材料外,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除本条要求材料外,应提供本人的《残疾证》。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已经实施绝育,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除本条要求材料外,应提供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犬只的绝育手术证明。公民因需要在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领养犬只的,应办理《养犬登记证》,并提供本条相应材料。第十二条申请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个人申请的:1、申请书;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场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4、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二)单位申请的:1、申请书;2、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房屋(场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的复印件;4、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5、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免疫证明。第十三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派出所或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或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办理。(二)申请收容流浪犬只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发放《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 (三)申请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持规定的材料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经批准后,发放《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在办证机构检验一次。年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一)《养犬登记证》;(二)填写年检表;(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从事收容流浪犬只的个人、单位,每年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审批。第十五条 因搬迁、出售等原因需要变更《养犬登记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到办证机构办理手续。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损毁或遗失,需要补证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在三十日内持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第十七条从事犬类养殖、医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到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所有犬只的《养犬登记证》复印件;(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防疫许可;(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第十八条 各级办证机构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养犬人、养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和犬类养殖等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违规养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第二十条 对犬只伤人事件,由属地派出所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分、县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要指导派出所的查处工作。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收缴的流浪犬、走失犬和无证犬,应五日内送交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市公安局犬只收容所,应认真记录、造册、拍照,建立犬只档案。第二十二条 从事收容流浪犬只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个人、单位,应遵守相关规定:(一)收容流浪犬只的,应遵守以下规定:1、场地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2、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从事此项活动;3、安全防范设施齐全,犬舍防护栏坚固;4、犬只必须圈养;5、具有防疫条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设有排污设施和设备,不得污染环境;6、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7、所有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证》和年检。(二)临时举办犬类展览、竞赛、表演等活动的,应遵守以下规定:1、申请个人、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二十日前持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批准文件、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所需材料,报市公安局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 2、本市参展(赛)犬只,应有《养犬登记证》;外地参展(赛)犬只,应有《临时养犬登记证》;3、所有参展(赛)犬只,必须有该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第二十三条犬类交易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其它任何场所禁止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各级限制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三)对已经发现的应当依法处理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理,情节严重的;(四)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对养犬人违规养犬的处罚:(一)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超数量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五日内自行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的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二)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十五日内自行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十日内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四)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三十日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规养犬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登记证》、《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和《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的。(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八条《养犬登记证》、《收容流浪犬只场所登记证》、《犬类经营活动登记证》等各类申请表,可登陆西安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下载。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各县(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收容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城区的范围由市、县(市)、杨陵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每年组织开展养犬管理专项整治活动,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养犬人做好犬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投诉、举报;收容禁养犬、无证犬;捕捉无主犬、捕杀狂犬;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建立犬只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犬狂犬病疫情监测和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防治和疫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报告等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民政、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区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以下养犬管理工作:

  (一)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本居住区居民就养犬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三)接受居民对违法养犬的举报、投诉,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第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管理规约。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协助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其物业服务区内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八条 公安、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促进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鼓励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倡导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工作。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加强自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终生饲养。鼓励以领养的方式获得犬只。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受理途径,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

  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犬只送至免疫点进行犬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犬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