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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产权

时间:2024-08-20 07:36:13 编辑:莆仙君

山东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保证产权转让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依法有偿出让或受让国有企业产权的行为。
  国有企业处置一般固定资产的,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办理。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自愿、平等、等价有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五)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负责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和受让第六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必须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授权的部门,以及对出让产权的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第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的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可以是我国境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以及外国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应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查,编制财产清单。对清查出的盘盈、盘亏、毁损及报废的资产要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第九条 国有企业财产清理、清查后,应按国家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资产清查、界定结果,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第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前,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按照《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产权转让机构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机构是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是产权转让的中介服务机构。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与其所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有完善的转让规划和相关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产权转让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十五条 设立产权转让机构,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产权转让机构资格证书。经批准设立产权转让机构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产权转让业务。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机构的职责:
  (一)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
  (二)接受产权转让双方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双方成交;
  (三)对产权转让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收集发布转让信息,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转让机构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机构应当定期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情况和问题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章 产权转让方式和程序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兼并;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一般应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以不在产权转让场所进行,但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程序。第二十一条 出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界定和其他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出让的批文和有关证明;
  (五)被出让产权单位的情况介绍;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书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
  (七)其他专项文件。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15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

  (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

  (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

  (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

  (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

  (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第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内容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独资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交易;

  (二)国有资产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的产权交易;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

  (四)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包括有形、无形资产产权以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交易。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购买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和产业导向目录。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证明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准予出让的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产权和职工概况;

  (六)国有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七)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八条 产权购买方申请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申请书;

  (二)购买资格和资信证明;

  (三)购买后的发展方案、职工安置方案;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文件,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