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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8-16 04:28:46 编辑:莆仙君

广州停车收费标准和规定最新

法律主观:广州市停车场收费标准是:一类区域中小车每小时的停车费为三元,十二小时限价九元,月保为四百五十元;大车每小时的停车费为四元,十二小时限价十二元,月保为六百元;超大型车每小时的停车费为五元,十二小时限价十五元,月保为七百五十元。二类地区和三类地区的收费,低于一类地区。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广州市停车收费规定

1、广州塔地下停车场,需步行约510米(推荐)收费标准:3小时以内,2.5元/半小时。2、广州利安花园停车场,需步行约540米收费标准:5元/小时,24小时最高封顶25元。3、泊雅湾小区地上停车场,需步行约650米收费标准:10元/小时,24小时最高封顶50元。4、广州塔东停车场,需步行约800米收费标准:10元/小时,24小时最高封顶50元5、帝景苑停车场,需步行约810米收费标准:10元/小时,24小时最高封顶40元。一、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并要遵守下列规定:1、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2、交叉路口、铁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一枚的路段,不得停车。3、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二、普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 :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吊扣驾驶证12个月,记分12分。2、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并处吊扣驾驶证12个月,记分12分。3、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罚款200元或拘留15天,记分12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所以可拨打交警电话122进行举报处理,仍不听劝阻乱停乱放车辆,可拨打110举报处理。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专用的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

  (二)组织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

  (三)负责市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

  (六)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

  (七)指导和监督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委托的负责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日常管理的单位开展停车场管理工作;

  (八)指导停车场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和服务工作;

  (九)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

  (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工作;

  (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管理的相关工作;

  (五)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等工作,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交通、停车场安全技术防范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依法查处停车场违法收费行为。

  国土、规划、房屋、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生态环境、水务、园林、城市管理、消防和人民防空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停车资源调查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对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制定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标准,经法定程序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停车场议价规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住宅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纳入《广东省定价目录》时,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对收集到的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经营性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发布停车引导信息,并负责停车引导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的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直接上传相关停车数据。


广州市新规:每套房只能买一个车位,不得“只售不租”

  5月23日,广州市住建委官网发布《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依法完成规划验收,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的出租、出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以下简称“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租和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   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   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依法完成规划验收,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售价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出租或出售车位、车库前,应制定租售方案。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位、车库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建筑区划内存在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的,应一并公示各功能用途房屋的车位分配情况(数量、分布等)及规划配比依据。   (二)如拟出租或出售的车位在人防工程范围内,还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及车位安置情况,并注明使用注意事项。   (三)出租车位的,应明确出租的时间、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四)出售车位的,应明确出售的时间、方式、每套车位的售价。   (五)采取何种监督方式保证租售过程公开、公平、公正。车位、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的,开发企业应采取竞标、摇珠等公开竞争方式出售、出租。   (六)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车位租售方案和拟出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应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车位租售方案及现场公示情况的公证文书应当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车位、车库数量未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建筑区划内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在保证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可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方可将剩余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建筑区划内需要购买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或车库的业主,及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单位需结业或注销,仍有车位、车库未售出的,可将剩余车位整体转让。   第八条 车位、车库的权属人(除建设单位外)拟转让车位、车库给已在本建筑区划内购买了与所购房屋相同套数的车位的业主,需将拟转让情况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并经公证,公示期不少于7天。   车位、车库的权属人(除建设单位外)拟转让车位、车库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需将拟转让情况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并经公证,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本建筑区划内业主提出在相同条件下购买的,应优先满足。   第九条 在权属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中注记购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情况。人防工程范围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不动产权证,需注记“本车位位于人防工程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平时使用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战时或紧急状态下由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和出租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本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简称“建筑区划”)是指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是指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   物业使用人是指不享有本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物业的所有权,但对物业享有使用权,并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能够行使物业部分权利的人,包括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来源:乐居财经)

广州:一套房只能买一个车位 禁止建设单位“只售不租”

凤凰网房产淄博讯(编辑 姜鹤)5月2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官网发布,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的《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2日。《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是指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在保证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可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方可将剩余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建筑区划内需要购买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或车库的业主,及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车位、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的,开发企业应采取竞标、摇珠等公开竞争方式出售、出租。建设单位需结业或注销,仍有车位、车库未售出的,可将剩余车位整体转让。《办法》表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依法完成规划验收,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以下为《办法》全文: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的出租、出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以下简称“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租和出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出租。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前,须依法完成规划验收,不得以“只售不租”等名义拒绝提供停车服务。第五条 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和售价在商品房销售方案中明确,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出租或出售车位、车库前,应制定租售方案。租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车位、车库分布位置、数量、面积情况(包括规划和测绘平面示意图)。建筑区划内存在住宅、商业、办公等不同功能用途房屋的,应一并公示各功能用途房屋的车位分配情况(数量、分布等)及规划配比依据。(二)如拟出租或出售的车位在人防工程范围内,还应当明示人民防空工程的范围及车位安置情况,并注明使用注意事项。(三)出租车位的,应明确出租的时间、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四)出售车位的,应明确出售的时间、方式、每套车位的售价。(五)采取何种监督方式保证租售过程公开、公平、公正。车位、车库数量无法满足本项目业主需要的,开发企业应采取竞标、摇珠等公开竞争方式出售、出租。(六)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需要说明事项。车位租售方案和拟出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应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车位租售方案及现场公示情况的公证文书应当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建设单位出租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单位出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车位、车库数量未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建筑区划内业主每购买一套房屋,只能相应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数量超过本建筑区划内房屋套数的,在保证本建筑区划内业主可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方可将剩余的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建筑区划内需要购买两个或两个以上车位或车库的业主,及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建设单位需结业或注销,仍有车位、车库未售出的,可将剩余车位整体转让。第八条 车位、车库的权属人(除建设单位外)拟转让车位、车库给已在本建筑区划内购买了与所购房屋相同套数的车位的业主,需将拟转让情况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并经公证,公示期不少于7天。车位、车库的权属人(除建设单位外)拟转让车位、车库给本建筑区划内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需将拟转让情况在建筑区划内的出入口、公示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并经公证,公示期不少于7天。公示期间,本建筑区划内业主提出在相同条件下购买的,应优先满足。第九条 在权属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中注记购买本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情况。人防工程范围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不动产权证,需注记“本车位位于人防工程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平时使用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战时或紧急状态下由政府统一调配使用”。第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售和出租情况的监督管理。对未按本规定租售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简称“建筑区划”)是指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是指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房地产开发单位。物业使用人是指不享有本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区划内物业的所有权,但对物业享有使用权,并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能够行使物业部分权利的人,包括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