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管理十条措施
一、严格建设程序,做好前期准备
(一)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的施工前期准备,向相关部门了解并取得地下管线、市政配套等资料,制定管线迁改计划,落实迁改工作。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确保合理工期。建设单位应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全过程风险,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建设的施工总工期和进度目标,不得随意延误或压缩合理工期。当项目确需调整施工工期时,除特殊情况外压缩工期的天数不应超过定额工期的20%,并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三)政府性工程建设项目鼓励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确保政府性工程公平、节约、高效运行。
(四)严禁将防水、保温、门窗、供电、消防、建筑智能等分部分项工程肢解发包。
二、加强设计审核,提高设计质量
(一)在进行方案设计时应注重适用性、宜居性、功能性。设计和图审应加强对抗浮锚杆、外墙面砖、装配式混凝土结构等地方规范性文件、措施及标准的执行。
(二)施工图设计应满足深度要求,对于工程的重要细部节点、外观装饰线条等部位,设计图纸应明确大样并能直接指导施工,对于应开展二次深化设计的部位,不能简单用“详二装”一笔带过,应提供详细的控制图纸和说明。
(三)图审机构应加大对抗震、节能、消防、隔声降噪、工程质量常见问题设计审查力度。同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原则上由同一家审查机构审查。
图审意见应在设计文件上修改完善后,才能加盖图审章。
(四)对重大政府性工程或采用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建设项目,积极鼓励由建设单位组织行业专家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优化评审,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中因设计修改而导致工程造价大幅提高。
(五)政府性投资工程建设项目鼓励推行设计监理,设计监理参与勘察、设计全过程(包括工程实施中的设计质量考核)管理,根据设计监理合同要求,按设计任务计划和进展情况分阶段提出监理意见。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施工质量管理措施有哪些
1988年原建设部颁布《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开始试行工程监理制度后,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法规形式规定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范围,同时建立起“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负责”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从试行到强制实施,是解决建筑工作侧重竣工质量而不重视监管问题的历史选择;如今从强制实施到试水改革,则是解决监理工作难以发挥独立性第三方作用问题、推动工程质量管理模式多元化的创新选择。1、取消强制监理,工程质量管理不会弱化取消强制监理并不意味着取消监理,从试点地区的制度安排看,厦门、广州都明确建设单位可自主决策选择外部监理单位;取消强制监理更不意味着削弱工程质量管理,六地纷纷提出了建设单位自管、建筑师团队管理、购买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购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等替代方案,广州还强调法定监理职责由建设单位承担。不难发现,取消强制监理实则将监理由行政性要求转变为市场化选择:通过营造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倒逼监理企业以建设工程专业化监督管理服务水平求生存、以质量监督能力谋发展,进而促进监理行业的深层次改革;长远来看能够强化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工程建设咨询公司等社会监理单位的角色作用,推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步入优化轨道。2、取消强制监理,工程监理制度创新深化在推动监理走向市场之外,2019年9月国务院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指导意见》既强调要“创新工程监理制度”,也围绕“履行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管责任”首次提出“探索工程监理企业参与监管模式”。就前者而言,北京、上海、厦门在缩小强制监理范围后着手试点的全过程工程咨询和建筑师负责制,以及以雄安新区为先行的“逐步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代替工程监理制度”,都致力于以创新制度作为配套措施完善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也为工程监理制度创新指引了方向:一方面可以回归制度初心,向建筑师主导的全过程工程咨询转型;另一方面可以聚焦现有优势,向专业化的工程质量检查控制角色转变。就后者而言,广州市在缩小强制监理范围后试行的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监理,以及此前安徽、吉林等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和第三方检测工作,都是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创新之举,也为监理企业参与政府质量监督提供了路径。3、以创新手段强化工程质量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宏观策略包括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技术手段三种,除了创新工程监理制度外,近年来我国以三者为切入点进行了一系列创新。利用行政手段平衡参建主体的权力、责任、利益,是政府履行工程质量监管责任的主要途径。其中较为亮眼的引导政策包括:推进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实现质量管理关口的前移;试点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实现质量监管的公开透明;通过建立工程质量评价体系试点评价结果与质量诚信体系、考核体系、市场监管体系等的挂钩,提高参建各方主体质量意识。在正面强化外,责任追究也是政府职能的重要体现:通过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确保工程质量责任可追溯,通过建设工程责任主体质量安全黑名单制度倒逼参建各方依法履行质量管理职责。利用经济手段落实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对工程质量管理提出的必然要求。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着力建立符合国情的工程质量保险制度:运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浮动费率机制激励参保企业提高质量责任心,借助第三方力量提高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水平;应用职业责任保险落实工程咨询(投资)、勘察设计、监理、造价等领域职业资格人员的质量责任。另一方面,政府还侧重加强市场与现场联动,通过构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间的制约机制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作用。利用技术手段提高工程质量监管效能,则是信息时代向工程质量管理提出的最新要求。一方面,应用BIM(建筑信息模型)、装配式建造等建筑技术,引入工程技术服务机构深化质量管控成为近年来的政策焦点;另一方面,全面推行“互联网+监管”模式也是2019年以来的政策热点,如福建省住建厅开发启用的“质量安全日常监督动态系统”,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了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监控;上海、北京、江苏、海南建立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平台,也有助于住房城乡建设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强化质量风险管理。在逐步取消强制监理的同时,我国更在创新工程监理制度的基础上创新了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因此取消强制监理不仅不会导致现行工程质量管理的失控,而且在创新措施逐步落地的情况下,能够促使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多元改革。对于监理行业而言,以监理服务水平求得生存、以质量管理能力谋得发展才是不变的前进方向。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如何进行控制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措施如下:1、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2、严格控制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的管理;3、强化培训、优选施工人员;4、采取措施,加强施工技术方面的质量控制;5、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告知制度“管理也是生产力”,管理因素在工程施工质量控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如何进行控制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措施如下:(1)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2)严格控制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的管理;(3)强化培训、优选施工人员;(4)采取措施,加强施工技术方面的质量控制;(5)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监督告知制度 “管理也是生产力”,管理因素在工程施工质量控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2、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哪里备案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地点如下:(1)到工程所在地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登记领取办理合同备案表格;(2)按目录准备相关资料及刻电子数据光盘;(3)提交资料给政务服务中心建委窗口。一般只要资料齐全且符合要求。3个工作日内就可以办理好合同备案。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应如何进行控制
一、建筑工程造价由哪几部分组成1、建筑工程造价由以下部分组成:(1)基本建设工程预算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利息;(2)工程建设费,建设用地费、项目建设其他费用;(3)预备费,基本预备费、价差预备费;(4)建筑安装工程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二、工程造价鉴定需要准备哪些材料1、工程造价鉴定需要准备以下材料:(1)相关部分鉴定委托书或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2)诉讼状与答辩状等卷宗;(3)诉讼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附属于合同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4)合同约定的有关定额、标准、规范;(5)合同约定的主要材料价格;(6)工程造价所依附的工程有关图纸、技术资料;(7)根据工程具体情况应依据的有关文件,其它资料等。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x0d\x0a\x0d\x0a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x0d\x0a\x0d\x0a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x0d\x0a\x0d\x0a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x0d\x0a\x0d\x0a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x0d\x0a\x0d\x0a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x0d\x0a\x0d\x0a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x0d\x0a\x0d\x0a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x0d\x0a\x0d\x0a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x0d\x0a\x0d\x0a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x0d\x0a\x0d\x0a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x0d\x0a\x0d\x0a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x0d\x0a\x0d\x0a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x0d\x0a\x0d\x0a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x0d\x0a\x0d\x0a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x0d\x0a\x0d\x0a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x0d\x0a\x0d\x0a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x0d\x0a\x0d\x0a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x0d\x0a\x0d\x0a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x0d\x0a\x0d\x0a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x0d\x0a\x0d\x0a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x0d\x0a\x0d\x0a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x0d\x0a\x0d\x0a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x0d\x0a\x0d\x0a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x0d\x0a\x0d\x0a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x0d\x0a\x0d\x0a 第十四条 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x0d\x0a\x0d\x0a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x0d\x0a\x0d\x0a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x0d\x0a\x0d\x0a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x0d\x0a\x0d\x0a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x0d\x0a\x0d\x0a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x0d\x0a\x0d\x0a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x0d\x0a\x0d\x0a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x0d\x0a\x0d\x0a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x0d\x0a\x0d\x0a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x0d\x0a\x0d\x0a (二)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质量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约定;\x0d\x0a\x0d\x0a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x0d\x0a\x0d\x0a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x0d\x0a\x0d\x0a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x0d\x0a\x0d\x0a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x0d\x0a\x0d\x0a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x0d\x0a\x0d\x0a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x0d\x0a\x0d\x0a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x0d\x0a\x0d\x0a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x0d\x0a\x0d\x0a (三)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x0d\x0a\x0d\x0a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x0d\x0a\x0d\x0a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x0d\x0a\x0d\x0a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x0d\x0a\x0d\x0a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x0d\x0a\x0d\x0a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x0d\x0a\x0d\x0a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x0d\x0a\x0d\x0a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x0d\x0a\x0d\x0a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x0d\x0a\x0d\x0a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x0d\x0a\x0d\x0a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x0d\x0a\x0d\x0a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x0d\x0a\x0d\x0a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x0d\x0a\x0d\x0a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x0d\x0a\x0d\x0a 第二十九条 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x0d\x0a\x0d\x0a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x0d\x0a\x0d\x0a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x0d\x0a\x0d\x0a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x0d\x0a\x0d\x0a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x0d\x0a\x0d\x0a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x0d\x0a\x0d\x0a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x0d\x0a\x0d\x0a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x0d\x0a\x0d\x0a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x0d\x0a\x0d\x0a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x0d\x0a\x0d\x0a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x0d\x0a\x0d\x0a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x0d\x0a\x0d\x0a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x0d\x0a\x0d\x0a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x0d\x0a\x0d\x0a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x0d\x0a\x0d\x0a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x0d\x0a\x0d\x0a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x0d\x0a\x0d\x0a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x0d\x0a\x0d\x0a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x0d\x0a\x0d\x0a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x0d\x0a\x0d\x0a 第四十一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x0d\x0a\x0d\x0a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x0d\x0a\x0d\x0a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x0d\x0a\x0d\x0a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x0d\x0a\x0d\x0a 第七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安全性鉴定\x0d\x0a\x0d\x0a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x0d\x0a\x0d\x0a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x0d\x0a\x0d\x0a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x0d\x0a\x0d\x0a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x0d\x0a\x0d\x0a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0d\x0a\x0d\x0a 第四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0d\x0a\x0d\x0a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在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x0d\x0a\x0d\x0a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x0d\x0a\x0d\x0a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x0d\x0a\x0d\x0a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x0d\x0a\x0d\x0a (四)建设工程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危险构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x0d\x0a\x0d\x0a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x0d\x0a\x0d\x0a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x0d\x0a\x0d\x0a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x0d\x0a\x0d\x0a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x0d\x0a\x0d\x0a 第四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x0d\x0a\x0d\x0a 第八章 监督管理\x0d\x0a\x0d\x0a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x0d\x0a\x0d\x0a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x0d\x0a\x0d\x0a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x0d\x0a\x0d\x0a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x0d\x0a\x0d\x0a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x0d\x0a\x0d\x0a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x0d\x0a\x0d\x0a 第九章 法律责任\x0d\x0a\x0d\x0a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x0d\x0a\x0d\x0a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x0d\x0a\x0d\x0a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x0d\x0a\x0d\x0a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x0d\x0a\x0d\x0a (一)对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报告的;\x0d\x0a\x0d\x0a (二)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未拒绝执行的;\x0d\x0a\x0d\x0a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x0d\x0a\x0d\x0a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x0d\x0a\x0d\x0a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x0d\x0a\x0d\x0a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x0d\x0a\x0d\x0a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x0d\x0a\x0d\x0a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x0d\x0a\x0d\x0a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x0d\x0a\x0d\x0a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x0d\x0a\x0d\x0a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x0d\x0a\x0d\x0a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x0d\x0a\x0d\x0a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x0d\x0a\x0d\x0a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x0d\x0a\x0d\x0a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