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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8-14 15:26:34 编辑:莆仙君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岗位设置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第四章 聘用合同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十章 附 则法律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第二章 岗位设置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第四章 聘用合同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管理,建立和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确保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的准确、可靠,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编制、赋予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代码证是代码标识的法定凭证,集成电路卡(简称“IC卡”)作为代码载体与代码证具有同等效力。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办理、应用和管理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简称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码管理工作。第五条 税务、工商、人事、民政、计划、统计、金融、保险、劳动保障、财政、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在各自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代码。第六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一)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登记的经营单位;(三)经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中央和外省市驻粤机构;(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外或境外非政府组织驻粤机构;(六)其他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代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组织机构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批准文件或核准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核准登记、发给代码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告知理由。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成立但未申领代码证的组织机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第八条 组织机构应凭代码证办理下列事项:(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变更登记;(四)税务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五)社会保险登记、换证、验证、年检、变更;(六)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七)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程设备监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八)车辆征收税费、申领车辆牌证,车辆年检;(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变更、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十)商标注册、广告业务审查;(十一)进出口报关;(十二)其他事项。代码应用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应检查代码证的有效性,对持失效代码证的组织机构,拒绝办理相关业务。第九条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代码制作电子身份证件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制作。第十条 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机构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的文件及原代码证,到当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依法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供注销资料、办理注销手续,并将代码证交回原发证部门。代码主管部门对终止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注销其代码。被注销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遗失或损毁代码证的,应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代码证的应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发放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的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第十四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代码证及有关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年度检验。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有效性进行审查,确认有效的,应在代码证上加盖年检印鉴。第十五条 代码证的申领、变更、补发、换证等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在规定期限内申领、变更、注销、换证、年检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盗用代码证或使用失效的代码证的,其代码证无效,代码主管部门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代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代码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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