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和殡葬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实行火葬的地区公民死亡的,除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必须实行火葬。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七条 对于在殡葬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立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均需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二)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三)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第九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第十条 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埋葬骨灰的单位墓穴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6平方米;
(四)墓穴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的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管理,并对该单位的殡葬服务资格进行年度检验。殡葬服务单位必须接受检验,不得拒绝。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施的整洁与完好,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第十四条 从事殡葬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培训,取得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殡葬服务证》后,方可从事殡葬服务工作。
殡葬服务单位不得聘用或使用未取得《殡葬服务证》的人员从事殡葬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从事服务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按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取费用。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 在本省死亡的公民,其遗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火葬或者土葬。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省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取得运输尸体证明后,方可运出。第十七条 死者的丧事由其亲属负责承办;死者没有亲属的,丧事由其生前工作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承办。第十八条 死者的遗体承运由殡仪馆负责,殡仪馆暂时无承运能力的,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以及外国人、华侨死亡的,其遗体或骨灰的处理和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殡仪馆(含火葬场)火化遗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二)异地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死者亲属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三)无名遗体、无主遗体以及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殡葬活动中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丧葬用地,破除丧葬陋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第四条 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市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日常管理工作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
工商、公安、卫生、规划、土地、市政、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有关的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 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省及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均应就地就近火化,严禁土葬。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严禁乱埋乱葬。
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尸体,须经县级以上公安、司法机关鉴定后再行火化。
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书面通知殡葬管理机构火化。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尽快运送至专门存尸场所,不得随意存放。第八条 城区遗体的运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运尸车。
运送的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不得污染环境。第九条 骨灰可寄存在骨灰堂或者纪念堂内,也可葬在公共墓地。
在公共墓地以外埋葬骨灰的,必须在指定地点深埋,不准立碑、留坟头。
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椁乱埋乱葬。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第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提倡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搭设灵棚、搞吹奏活动,禁止在殡仪场所以外的公共活动场所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第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禁止使用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禁止摔丧盆、打灵头幡、沿途抛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禁止在路口、村头、荒山、林地等殡仪场所以外烧纸。
花圈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不得焚烧。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殡仪场所内进行。第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刁难死者家属。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第十五条 建立殡仪馆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应当列入地方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资兴建殡葬设施。第十六条 建设墓地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造、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
墓地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农村乡(镇)应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第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经迁移、平复的坟墓。第十八条 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纸牛等迷信丧葬用品。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棺材。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或者乱埋乱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举办丧葬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责令退赔。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予以没收,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至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