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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时间:2024-06-12 18:39:37 编辑:莆仙君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英文全称为The Insurance Association of China(英文缩写“IAC”)。第二条协会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查同意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以下简称“民政部”)登记注册的中国保险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是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督促会员自律,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全面提高保险业服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第四条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中国保监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协会的住所在北京市。第二章职责范围第六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自律职责:(一)督促会员依法合规经营。组织会员签订自律公约,制定自律规则,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二)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业发展情况,组织制定行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服务标准和行规行约;(三)积极推进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保险业诚信制度、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体系,探索建立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四)开展会员自律管理。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自律规则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行业形象受损的会员,可按章程、自律公约和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实施自律性惩罚,涉嫌违法的可提请监管部门或其他执法部门予以处理;(五)其他与行业自律有关的事项。第七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维权职责:(一)参与决策论证。代表行业参与同行业改革发展、行业利益相关的决策论证,提出相关建议;(二)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加强与监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行业的联络沟通,争取有利于行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当会员合法权益受损时,代表会员与有关方面协调沟通;(四)指导建立行业保险纠纷调解机制,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协调沟通机制的构建与维护;(五)接受和办理监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办理的事项;(六)其他与行业维权有关的事项。第八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服务职责:(一)主动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监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保险市场存在的风险与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关系,调处矛盾,营造健康和谐的行业氛围;(三)协调会员与保险消费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维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构建行业教育培训体系,开展从业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和培训工作;(五)组织会员间的业务、数据、技术和经验交流,促进资源共享、共同发展;(六)其他与行业服务有关的事项。第九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交流职责:(一)建立会员间信息通联工作机制,促进业内交流。经批准,依照相关规定创办信息刊物、开办网站。根据授权,汇总保险市场信息,提供行业数据服务,实现信息共享;(二)加强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的沟通与协调,促进行业对外交流;(三)搭建国际交流平台,积极参加国际保险组织,引导行业拓宽国际视野,拓展对外合作领域和空间;(四)组织参加国际会议和有关活动,服务行业走出去,学习、借鉴国外先进技术和经验;(五)其他与行业交流有关的事项。第十条协会履行下列行业宣传职责:(一)整合宣传资源,制定宣传规划,组织开展行业性的宣传和咨询活动;(二)组织落实“守信用、担风险、重服务、合规范”的保险行业核心价值理念,推动行业文化建设;(三)关注保险业热点、焦点问题,正面引导舆论宣传;(四)普及保险知识,利用多种载体开展保险公众宣传;(五)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表彰先进典型,树立行业正气,营造良好形象;(六)其他与行业宣传有关的事项。第三章会员第一节会籍第十一条协会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一)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在华外资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当在设立后加入协会,成为单位会员;(二)依法设立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在成立后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单位会员;(三)依法设立并经中国保监会许可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及保险中介服务集团等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可在成立后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单位会员;(四)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保险行业协会,可在设立后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单位会员;(五)依法设立,为保险行业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风险管理的机构以及与保险行业相关的服务机构,可在成立后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单位会员;(六)协会个人会员由中国保监会推荐。第十二条协会的单位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护本章程;(二)依法从事与保险相关的业务;(三)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单位会员设会员代表一名,代表其在协会履行职责。会员代表应当是会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会员代表发生变更时应在三个月内向协会书面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第十四条单位会员的入会程序:(一)提交入会申请书;(二)提交经营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三)经协会审查同意后颁发会员证书,按规定缴纳会费。第十五条会员资格的变更与终止:(一)单位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二)除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会员外的其他类别会员可自愿退会。会员退会应向协会提交书面申请,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协会应当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收回会员证书;(三)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及协会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收回会员证书。第二节会员的权利与义务第十六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要求协会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权利;(三)通过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提出建议的权利;(四)优先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和获得协会服务的权利;(五)对协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与讨论并决定协会的重大事项,监督协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六)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自律公约、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二)执行协会决议;(三)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四)积极参与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五)接受协会的询问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资料;(六)按期足额缴纳会费;(七)会员大会决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第一节会员大会第十八条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由上一届理事会最后一次会议产生的会员大会主席团主持。第十九条会员大会的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四)审议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五)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六)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和终止事宜;(七)决定其他应由会员大会审议的事宜。第二十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但制定和修改章程以及决定协会的合并、分立、终止,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一条会员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经理事会或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临时会员大会不得研究提议议题之外的事项。第二十二条会员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进行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中国保监会和民政部批准同意,并在批准期限内完成换届。第二节理事会第二十三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第二十四条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会员中具有代表性;(二)能正常行使会员权利、履行会员义务;(三)支持协会工作;(四)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理事会的职权:(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二)筹备召开会员大会;(三)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四)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五)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六)选举和罢免协会秘书长;(七)授权分支机构制定自律规则、行业标准和业务规范,聘任主要负责人;(八)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九)批准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十)批准协会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十一)执行中国保监会授权或委托的各项工作;(十二)审议和决定协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六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二十七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第三节常务理事会第二十八条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除第二、六、八项外的理事会职责。第二十九条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第三十条常务理事会一般每年召开两次。经会长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会成员提议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临时会议。情况特殊可采用通讯方式召开。第四节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第三十一条协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协会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四年,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第三十二条会长人选可以是业务主管单位提名的人员,也可是会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会长须通过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查同意后,报社团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第三十三条协会根据需要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为专职,协助会长工作,对会长负责。秘书长人选可由业务主管单位提名,也可由会长、2名以上副会长或3名以上常务理事提名,也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经中国保监会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备案。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第三十四条协会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五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二)主持协会日常办事机构工作;(三)组织实施协会年度工作计划和预决算;(四)主持协会各分支机构开展工作;(五)提名秘书长,聘任副秘书长;(六)聘请业内外专家担任协会顾问。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或秘书长代其履行职责。第三十六条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民政部关于社团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的基本条件;(二)在保险业内有较大影响和较好声望;(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四)热爱协会工作;(五)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六)身体健康,公正廉洁;(七)会员大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七条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行业利益行为的,或因其他原因离任的,经常务理事会研究,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查同意,可提前离任。会长提前离任的,可提前改选并须进行离任审计。兼职副会长在协会任期内,如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单位,应由原单位在三个月内提出人员变动申请,并推荐继任负责人接任或重新进行提名选举。秘书长提前离任的,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人员或提前改选。第五章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第三十八条协会经费来源:(一)会费;(二)捐赠;(三)政府资助;(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和服务的收入;(五)利息;(六)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九条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第四十条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四十一条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第四十二条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第四十三条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每年度一月份编制上年度的决算报告和本年度预算报告,报理事会审查,同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协会资产不得被任何单位、个人侵占、私分和挪用。第四十四条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民政部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审计机构组织的财务审计。第四十五条协会工作人员实行专业化、职业化、市场化和规范化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以及退休制度,参照本行业平均工资待遇水平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第四十六条对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后报会员大会审议。第四十七条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同意,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第四十八条 协会自行解散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第四十九条 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中国保监会审查同意。第五十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中国保监会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五十一条 协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第五十二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中国保监会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核心是服务,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1、重点发挥自律职能,促进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会员单位依法合规经营。  2、做好维权、协调、交流、宣传等工作,为会员单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优质服务。北京保险学会的宗旨是: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遵守社会风尚,团结和组织保险界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结合我国的国情积极开展保险理论和实物研究,丰富保险科学理论宝库,提高保险理论水平,促进首都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推动首都保险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