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性详细规划意味什么
法律分析:控制性详细规划意味着是城市规划、镇规划实施管理的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和建设管理的法定前置条件。法律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
法律分析: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园区环境规划可以调整吗
您好,园区环境规划是可以调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园区环境的规划如果出现了不合理的情况下,是可以修改,调整的。[握手]【摘要】
园区环境规划可以调整吗【提问】
您好,园区环境规划是可以调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园区环境的规划如果出现了不合理的情况下,是可以修改,调整的。[握手]【回答】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得出结论规划可以调整,但必须履行相关的程序[抱抱]【回答】
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别
1、层次不同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总体规划是控制性规划的上位规划,范围更广。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的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城市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2、审批部门不同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3、内容不同城市总体规划:1、确定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估算城市人口发展规模,确定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2、选定城市用地,确定规划范围,划分城市用地功能分区,综合安排工业、对外交通运输、仓库、生活居住、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绿化等用地。3、布置城市道路、交通运输系统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主要交通运输枢纽的位置。4、大型公共建筑的规划与布点。5、确定城市主要广场位置、交叉口形式、主次干道断面、主要控制点的坐标及标高。6、提出给水、排水、防洪、电力、电讯、煤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各项工程管线规划,制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1、详细规划所规划范围内各类不同使用性质用地的界线,规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2、规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规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建筑间距等要求;3、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位置、体型、色彩等要求;4、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座标和标高;5、根据规划容量,确定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总体规划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是什么
我城市在区域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服务等活动中承担的任务和作用,它随着社会、经济和自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下面由我为大家整理的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是什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是什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基本目标,坚持五个统筹,坚持中国特色的城镇化道路,坚持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人文资源,尊重历史文化,坚持因地制宜确定城市发展目标与战略,促进城市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考虑人民群众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方便群众生活,充分关注中低收入人群,扶助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大、中城市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组织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分区规划。具体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基础设施的支撑能力和建设条件做出评价;针对存在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土地、水、能源和环境等城期的发展保障出发,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着眼区域统筹和城乡统筹,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战略问题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前期研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二)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按规定提请审查。其中,组织编制直辖市、省会城市、国务院指定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组织编制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报请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依据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按法定程序报请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对于涉及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重大专题,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领衔进行研究。 第十五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中,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充分吸取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的意见。 对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提出意见的采纳结果,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材料的专题组成部分。 组织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 第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在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第三章 城市规划编制要求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要妥善处理城乡关系,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体现布局合理、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原则,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体现城市特色,考虑城市安全和国防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对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等方面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研究确定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作为编制规划成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其它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明确近期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发展时序,确定城市近期发展方向、规模、空间布局、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安排,提出自然遗产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建设与治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四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指标,作为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 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成果的表达应当清晰、规范,成果文件、图件与附件中说明、专题研究、分析图纸等表达应有区分。 城市规划成果文件应当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城市规划,提交的规划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编制内容 第一节 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可以对城市远景发展的空间布局提出设想。 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具体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确定城市性质、职能和发展目标。 (二)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三)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并制定空间管制措施。 (四)确定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 (五)安排建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建设用地范围。 (七)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提出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 (八)确定市级和区级中心的位置和规模,提出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九)确定交通发展战略和城市公共交通的总体布局,落实公交优先政策,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 (十一)确定历史文化保护及地方传统特色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研究确定特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及保护措施。 (十二)研究住房需求,确定住房政策、建设标准和居住用地布局;重点确定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住房等满足中低收入人群住房需求的居住用地布局及标准。 (十三)确定电信、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环卫发展目标及重大设施总体布局。 (十四)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十五)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系,提出防洪、消防、人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规划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六)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 (十七)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十八)确定空间发展时序,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市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建设用地。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城市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城市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城市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其他重大市政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包括: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防灾工程。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城市抗震与消防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规定。 第三十三条 总体规划纲要成果包括纲要文本、说明、相应的图纸和研究报告。 城市总体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及附件(说明、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述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综合交通、环境保护、商业网点、医疗卫生、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地下空间、基础设施、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的原则。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节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五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应当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并不得违背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近期建设规划到期时,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新的近期建设规划。 第三十六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 (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布局; (三)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 (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 (五)确定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措施,城市河湖水系、绿化、环境等保护、整治和建设措施。 (六)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近期建设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在规划文本中应当明确表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节 城市分区规划 第三十八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布局、片区特征、河流道路等自然和人工界限,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划定分区的范围界限。 第三十九条 分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分区的空间布局、功能分区、土地使用性质和居住人口分布。 (二)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用地界线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三)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分布、用地范围和控制原则; (四)确定主要市政公用设施的位置、控制范围和工程干管的线路位置、管径,进行管线综合。 (五)确定城市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座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确定主要交叉口、广场、公交站场、交通枢纽等交通设施的位置和规模,确定轨道交通线路走向及控制范围,确定主要停车场规模与布局。 第四十条 分区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以及包括相应说明的附件。 第四节 详细规划 第四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 (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四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 (二)建筑、道路和绿地等的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计,布置总平面图。 (三)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四)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 (五)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 (六)竖向规划设计。 (七)估算工程量、拆迁量和总造价,分析投资效益。 第四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件和附件。图件由图纸和图则两部分组成,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研究报告收入附件。 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说明书、图纸。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编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文本、图纸、说明、基础资料等的具体内容、深度要求和规格等,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3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规划编制基本介绍 我国城市规划编制的完整过程由两个阶段、六个层次组成,即总体规划阶段和详细规划阶段;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城市总体规划(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区域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发展战略 对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所作的全局性、长期性、决定全局的谋划和规划。 城市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城市发展战略是关注城市中整体和长远发展影响的问题,进行重大、全局、决定性意义的规划。 城市发展战略研究关注内容: 1、从宏观层面上把握城市发展的定性、定位、定向。 2、重点关注土地利用的空间结构、生态格局、交通系统 城市发展方向 城市各项建设规模扩大所引起的城市空间地域扩展的主要方向 城市职能 城市在区域或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服务等活动中承担的任务和作用,它随着社会、经济和自然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城市性质 是城市在一定地区、国家以至更大范围内的政治、经济、与社会发展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担负的主要职能,是城市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其发展方向。城市性质由城市主要职能所决定。 城市的规模 按城市聚居人口大小可以区分城市规模大小,各国的具体分级标准不尽一致。联合国将2万人作为定义城市的人口下限,10万人作为划定大城市的下限,100万人作为划定特大城市的下限。这种分类反映了部分国家的惯例。中国在城市统计中对城市规模的分类标准如下:按市区非农业人口,20万人以下为小城市,20万人~50万人为中等城市,50万~100万人为大城市,100万人以上为特大城市 城市的发展目标 在城市发展战略和城市规划中所拟定的一定时期内城市经济、社会、环境的发展所应达到的目的和指标。
关于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的几个问题(二)
三、纠正总体规划修编盲目性的基本策略考试大论坛
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总的来说是要根据家宝同志在总结北京总体规划修编成功经验时提出的“政府组织、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进行。
第一,明确修编的原则。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原则是什么?培炎同志在昨日的讲话已讲得非常透彻,主要应遵循以人为本、社会公平的原则;经济社会和生态协调发展的原则;城乡互动、区域协调的原则;资源集约化的原则;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的原则;提高城市竞争力的原则等。这些原则都应该在总体规划修编的过程中加以坚持。采集者退散
第二,规范修编的审批。规划修编不是要不要审批的问题,而是要规范化。在快速的城镇化进程中,规划修编的周期短于法定周期,这是正常的。即使是城市规划法,在西方城镇化快速发展过程中也是5—7年动态调整的。如果城市总体规划一经制定20年不用调整,那才是不现实的。既然规划存在动态变化,那就容易出现“一任书记、市长,一张规划”这种盲目现象。所以我们就要强调规范规划修编的审批。根据汪光焘同志的意见,我想在这么几种情况下,规划需要重新修编并报批:一是上一轮规划实施时间到期的。二是建成区已接近或超过原来的规划区,城市总体规划当然要重新修编,这是对城市发展调控的需要。三是影响城市发展格局的重大项目的设立。如举行亚运会、奥运会,需要重新布局卫星镇,总体规划不修编行吗?首钢搬迁,总体规划不修编行吗?四是规划之间的衔接。五是行政区划调整。除此之外,应采用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方法来替代而不一定要重新修编规划。总之,总体规划的修编审批应该有适当的规范,既要适应快速城镇化期间强化对城市发展的调控需要,又要能对“一届政府、一张规划”的盲目性起到制止的作用。来源:考试大
第三,突出规划的强制内容。强制内容是规划的底线,但是强制内容的范围应该减少,不能搞得太多,而且有些规定的强制内容可以授权省厅进行调整,各省根据不同性质的城市(是否历史文化名城)有所增舍。强制性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规划区的范围。规划区实际上是一个规划调整圈,规划区范围的扩大是保护区范围的扩大,是规划管制范围的扩大,是为了保证城市健康发展的需要,这一点很重要。现在,规划修编中的城市规划区的范围都在扩大,这是正常的。北京市现在的总体规划的规划区范围含盖了所有的行政区,把西边的山地全部划入规划区范围,就是为了保护山地。如果不把山地纳入规划区范围之内,失去规划的管制就会导致在山区乱砍树、乱建房或开山炸石。所以,家宝同志反复强调北京的山是要保护的,山是北京的一个城市特色。为了保山,把山也划入规划区,这是很对的。二是禁止开发的地区,一定要严格划定。经科学划定的永久性基本农田应该是禁止开发的。我们希望这些基本农田都应该是科学划定的,不能在现在的规划区外围简单地再划一个圈就是基本农田了,这是不对的。三是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地、地质灾害带等都应该作为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四是重要的基础设施用地一定要留出来。像合肥的总体规划,我觉得其设想还是比较好的,规划中的6个污水处理厂,分散布局、中水就地回用,这就是资源节约型的总体规划思路。五是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保护的界线。六是生态治理的目标和防灾工程。强制性内容是城市总体规划的底线,是城市发展的基本骨架。底线是不可轻意改变的。如果要改变,必须要通过严格的程序。所以,对于总体规划的修编审批,应该突出强制性内容,减少对一般指导性内容的审查,从而保证编制审批的及时性和科学性,提高对城市不可再生资源的保护力度。这对我们城市的健康发展是很有利的。考试大论坛
第四,注重专家领衔。不论是在总体规划修编前的专题研究,还是规划编制结果的审查,都要注重专家领衔。专家要领衔规划编制的全过程,规划的跟踪研究、监督检查也要由专家领衔。任何一个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都要由其规划审批机关相对应的部门派出或指定一些专家检查把关。如总体规划由省政府审批的,就由省建设厅指定派出三分之一以上的专家到这个城市,为这个城市的规划把关。现在有这么一种倾向,一些城市的书记、市长为了使体现其个人意志的规划得以通过,就有所选择地找若干专家,像风景区规划的会审就找旅游专家来,这样当然就容易通过了。打个比方,一只熊猫生病了,需要请专家来救治,结果请来了一个美食专家,美食专家能对生病熊猫的救治出什么高招呢?炖汤。你说这样的专家能为规划把什么关?所以,规划编制与审查应该以城市规划类专家为主体,吸收其它方面的专家参加,绝对不能请不懂行的专家来评审或修订城市总体规划。这方面的教训已经够深刻的了。如深圳市近年来准备搞一个城市内部的污水处理方案,邀请了单一的水利专家来做,结果搞了一个污水大搬家的方案,投资额达几百个亿。城市规划专家和污水处理专家们都表示反对。一次次的研究讨论,足足搞了一年零五个月,花了几千万元。最后由钱正英带队的综合型专家队伍来了,认为水利部门原来搞的规划是彻头彻尾的错误。对于城市总体规划的审定来讲,必须以城市规划专家为主,再结合其他专家共同领衔审查。组建以城市规划专家为主体的城市规划委员会,不论对保证总体规划的修编质量,还是提高对城市重大基础设施论证研究的科学性来说,都是很重要的。采集者退散
第五,强调持续研究。这是曾培炎同志在昨日的讲话中所强调的。每个城市都要有1、2个或者3、5个重点研究的课题。而且每一轮总体规划的修编都有1、2个研究的侧重点。新一轮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要解决城区空间有机分散布局的问题。因为北京是一座超大型城市,主城区人口已经超过了900万人口,必须建立若干卫星城分流人口,所以提出来“两带多中心”的布局,这就是本次规划修编的核心。如再不进行空间分离的话,那北京此次的总体规划是失败的。为解决北京的空间布局问题,在开始进行总体规划修编一年前,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就召集了一些专家进行了北京空间形态的专题研究,提出了“两带多中心”方案,这就是一个持续研究、重点研究的结果。只有进行超前的重点研究,才能使得整个规划的修编取得比较好的效果。来源:www.examda.com
第六,倡导部门合作。部门合作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相关部门要协同,合作与服从是一致的。现在,我们强调城市规划法是基本法之一,要求所有的单位都要服从规划法。规划修编内容涉及铁路、交通、航空、军事机关等部门,在规划的讨论、修编过程中,一定要广泛地征求这些部门的意见,只有征求了他们的意见,我们的规划可以在他们的任何大院之内实施。因为这个规划是经你们讨论同意的,必须遵守。更何况经审批的规划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任何下位法律都要服从规划法。现在我们发现,正在编制的京沪高速铁路没有一个入口是与城市规划协调的,这就遇到问题了,根本的原因是高速铁路建设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协调不够。二是要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相协调。大家之所以认为河北省的经验非常重要,就是因为山东、河北都采用了这种办法。城市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这两个规划,既要强调规模上的协调,更要强调布局上的协调,只有空间布局上的协调才可以把建设用地、基本农田协调起来。任何一种制度,它的成熟都是有一个历史过程的。城市规划作为一种制度,在西方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在中国也有50年的历史。我们的院校培养规划专业本科生,院校专业设置要花多长时间?我们可以自豪地说,我国城市规划作为一门工程科学和社会制度,起码得到了有50年历史的院校相关专业的培养制度的支撑、法规的支撑、人才的支撑。如果这些都没有,光是订出一个制度来,发一个文件,叫各地执行,后果是非常糟糕的。现在是不同成熟程度的制度在碰撞,这就需要我们具备高度的政治技巧,高度的协调能力。我们主张在省一级统一协调比较好,因为省以下的土地是统一管理的,在这个层次上进行协调比较有意义。对此,建设厅要主动,建设部当然也负有一定责任,你们提的意见都有合理性。所以倡导部门合作是非常重要的。
第七,优化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一种民主化制度,应该相信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地吸收民智来保证规划修编的科学性。总体规划作为一种法定的规划,必须要有全体市民的监督和拥护。所以说我们主张规划研究成果公示、规划的多方案公示、规划的结果公示,而且要组织专家、群众对话。群众的意见采纳与否,其原因也要公示,规划审批以后再公示。这里强调专家与群众对话是吸收民智、引导民主的途径,专家领衔与公众参与两者是可以相互强化的。来源:www.examda.com
第八,强化监督检查。我们要缩短规划的审批周期,严格专家把关,严格部际评审,但更重要的我们要推行规划督察员制度,同时还要布置规划的效能检查。同志们都要求进行一次全国的规划法检查,所以,我们这一次将联合监察部对全国的规划进行一次效能检查,实际上也就是一次城市规划执法检查,希望各个省厅和市长高度重视。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依法修编和执行规划、行政领导是不是越权干预规划、相关部门是不是协同实施规划,同时要检查到底是谁在挑战规划法。当然我们也要检查城市规划的审批流程是不是公开、公正、廉洁、高效。
总之,我们应该通过以上八个方面的措施来纠正少数地方、少数同志在规划修编过程中存在的盲目性。希望大家能够把思想统一到两位领导的讲话精神上来,回去以后既要充满信心,又要脚踏实地,更要抓住机遇,把我们的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做得更好!
城市规划修改与修编的区别?
城市规划修改与修编的区别:1、原则不一样城市规划修改不涉及到重大事项、事件,在城市性质、功能、规模等问题上不做修改的、局部修改;修编是针对有过前一轮规划而言的,有些地区没有做过规划,就不能叫修编。2、依据不一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依据。修改由组织编制机关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大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3、条件不一样规划修编,就要考虑土地征用、规划设计图纸等一系列问题新一轮土地规划(从2006年到2020年)修编,正按照国务院领导提出的“用地要一分一厘算,而不是一分一亩”的要求加紧编制中,围绕着如何守住18亿亩耕地底线。修改后的控制性详规按规定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规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I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的调整和修改
城乡规划的调整和修改
城乡规划的调整,是指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按照实际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所规定的空间布局和各项内容进行局部或重大的变更。
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发现总体规划的某些基本原则和框架已经不能适应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必须做出重大变更。修改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同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来源:www.examda.com
1. 城乡规划的修改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需要修改规划的;考试大论坛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2.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总体规划的调整程序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的方式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征求意见的情况。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3. 城市详细规划的调整程序
1)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2)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调整与修改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体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却要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4. 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5. 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与修改
城乡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指出:本规定所称强制性内容,是指省域城镇体系、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1. 省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自然保护区、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水源保护、分滞洪地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
2. 省域内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
3. 涉及相邻城市的重大基础设施布局,包括城市取水口、城市污水排放口、城市垃圾处理场等。
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1. 市域内必须控制开发的区域,包括: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区。
2.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用地规模、发展方向等。
3. 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4.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5. 城市防灾工程。
6. 近期建设规划。
1. 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强制性内容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2.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必须组织论证,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3.调整详细强制性内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其中直接涉及公众权益的,应当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详细规划必须依法重新审批后方可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原则上不得调整。因保护工作的特殊要求确需要调整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